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2524号原告曹素娟,女,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东梅、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杰。被告商丘涌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永杰与2014年10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三个月,月利率为15‰,由王伟杰作保证人,被告张永杰用一块土地及房产做抵押,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到期后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据此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应当载明被告的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经查本案被告商丘涌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无法对其传唤。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商丘涌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应视为被告商丘涌金置业有限公司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素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彦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