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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刑初10号

郭庆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蔡某某,高某某,蔡某甲,郭庆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系被害人蔡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蔡某之妻。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蔡某之女。被告人郭庆山,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蔡某甲,被告人郭庆山及其辩护人李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郭庆山在吉林省洮南市万宝镇兴仁村家中与妻子蔡某乙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后蔡某乙到同村居住的父亲蔡某某家哭诉自己被郭庆山打了,在场的弟弟蔡某听见后就来到郭庆山家,与郭庆山见面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郭庆山持自家的尖刀扎蔡某腿部一刀。后被告人郭庆山离开现场去找蔡某乙。被害人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庆山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蔡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庆山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1.被告人郭庆山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郭庆山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559.5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处理问题不冷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郭庆山与妻子蔡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蔡某乙到同村居住的父亲蔡某某家哭诉自己被郭庆山打了,弟弟蔡某听见后就来到郭庆山家,与郭庆山发生厮打,厮打中郭庆山持自家尖刀扎蔡某腿部一刀。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庆山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尖刀、裤子、拖鞋。被告人郭庆山在庭审中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和所穿的衣物。(二)现场勘查笔录(含照片):现场位于吉林省洮南市万宝镇兴仁村西泡子屯中部郭庆山家。(三)鉴定意见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白)公鉴(尸检)字[2015]26号:蔡某因被锐器作用左下肢,致左股静脉破裂死亡。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白)公鉴(法物)字[2015]168号:送检的蔡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尖刀上可疑斑迹、门厅地面可疑斑迹、东卧室门上可疑斑迹、郭庆山拖鞋上可疑斑迹、郭庆山裤子上可疑斑迹的STR分型均一致。(四)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丙证言:2015年8月23日12点左右,蔡某乙上我爸家说郭庆山打他了,蔡某就去郭庆山家了,七八分钟后我也去了,看见蔡某躺在郭庆山家中间厨房,地上有几片血,我们张罗着给蔡某送到医院了。到医院后我就跟着抢救了,哪也没去。2.证人蔡某乙证言:郭庆山因为放羊的事情和我吵吵,把我打了,我就去我爸蔡某某家了,到那后我弟弟蔡某知道这事后就去我家了。过一会儿郭庆山去我爸家了,说他把蔡某捅了。3.证人高某某证言:我是蔡某的妻子,郭庆山说他把蔡某扎了,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庆山和蔡某没有矛盾。4.证人蔡某甲证言:我看见郭庆山时他左手拿尖刀,右手拿菜刀,他说他把我爸蔡某杀了。5.证人魏某某证言:当天我看到郭庆山时,我看见他一手拿一把刀,他说他把蔡某扎了。6.证人孙某某(别名孙大春)证言:我们到郭庆山家时,看到他家屋地上都是血,蔡某在厨房的地上躺着,我喊他他也不吱声。大伙把他抬上车送到万宝镇医院,没抢救过来。7.证人季某证言:郭庆山把手里的两把刀放在炕上,我拿起来就交给杨某某了,然后我驮着蔡某乙往医院去了。8.证人杨某某证言:季某交给我两把刀,我交给警察了。9.证人王某证言: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我开车把受伤的蔡某送医院了,刚上车的时候蔡某多少有点知觉,当时我开车,后来就不知道了。(五)被告人郭庆山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我和我媳妇因为看羊的事生了点气,我用手打她脸一下,她牙花子出血了,回娘家了。不一会儿,她弟弟蔡某来了,他拽我衣服,打了我一拳,把我从炕上拽下来,用手压着我不让我起来。厮打中我随手拿起柜子上的水果刀,他说你攮我啊!然后他用木凳子砸我,我往他下半身扎,木凳子打到我后背上了,刀也扎在他身上了,扎了一刀,当时我看到他出了不少血,但没看到扎在他身上哪里了。后来他在菜板子上拿了一把菜刀要砍我,没等他砍我就踹他,他起不来了。我抢下菜刀,拿着水果刀和菜刀就出去了。我到蔡某家找蔡某乙,蔡某乙没在,我跟蔡某媳妇高某某说蔡某让我攮了。我扎蔡某的刀是一把水果刀,刀把是白色的,连刀把能有五六寸长,刀刃能有一寸宽,白钢材质的。我当时拿刀就想把他吓唬走,没想到他能拿凳子要打我,我就扎了他一刀。我与蔡某以前是没有什么矛盾。我找蔡某乙的目的是让她找人给蔡某看病去。(六)扣押清单2015年8月23日在杨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尖刀一把。证据分析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洮南市万宝镇兴仁村西泡子屯中部郭庆山家;鉴定意见证实蔡某因被锐器作用左下肢,致左股静脉破裂死亡;提取的物证尖刀,经检验有蔡某的血迹,且经被告人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上述证据与证人蔡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郭庆山的供述吻合。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庆山致蔡某死亡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蔡某,系吉林省洮南市万宝镇兴仁村西泡子屯农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医院抢救蔡某的医疗费票据,其丧葬费之外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被告人应支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258元(已给付10000元,尚欠132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山因家庭琐事纠纷便持刀扎被害人腿部一刀,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庆山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庆山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郭庆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伤害蔡某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民事赔偿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庆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蔡某甲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已给付10000元,尚欠13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谦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娟

代理

审判员  刘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天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