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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3730号

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与葛浩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葛浩然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730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葛浩然。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与葛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葛浩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欠款117万元及利息(以2401245.49元为本金,从2014年元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以1901245.4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以1651245.49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日;以1151245.49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以1121245.49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元月21日;以621245.49元为本金,从2015年元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9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21元,由被执行人葛浩然负担。因被执行人葛浩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及房产,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葛浩然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及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葛浩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葛浩然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海兰

审判员  徐燕红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