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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执2861号

李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2861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执行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紫荆花园5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林祖平。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津柏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48********。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10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9月7日立案侦查,其开办的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本院涉案较多,外出逃债无联系方式也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约谈案情,因申请执行人家住贵州省,不能到庭,但在电话中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尚欠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本金14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6执286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如发现本案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宪伟执行员  江 涛执行员  姚 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 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