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2861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执行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紫荆花园5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林祖平。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津柏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48********。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10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9月7日立案侦查,其开办的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本院涉案较多,外出逃债无联系方式也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约谈案情,因申请执行人家住贵州省,不能到庭,但在电话中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尚欠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本金14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6执286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如发现本案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宪伟执行员 江 涛执行员 姚 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 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