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1775号
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卫刚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玉宝,董事长。
被告:崔玉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安徽宝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青,董事长。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大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宝翔金域蓝湾小区一期商业三#(S3),组织机构代码56341604-2。
法定代表人:赵业成,董事长。
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福小贷公司)诉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崔玉宝、安徽宝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科公司)、五河大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福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莲、刘涛,被告宝翔公司、崔玉宝、宝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福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宝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翔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合同期内月利率按照10‰计算,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按照借款本金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崔玉宝、宝科公司、五河公司为被告宝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宝翔公司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宝翔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5年9月7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归还本金500000元,截止诉讼之日仍欠付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5年9月7日、10月30日、12月3日归还的款项未付违约金共计12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2635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36500元,前期未付违约金127000元,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生福小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宝翔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的事实,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4、保证合同、担保函,证明被告崔玉宝、宝科公司、五河公司为被告宝翔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翔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还清原告4000000元借款本息,不拖欠原告款项,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减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宝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款回单、转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宝翔公司已经还清400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归还本息4850000元,并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逾期罚息;2、证明,证明案外人吴守功、王玲芳支付给张炜的款项共计1190000元系受被告宝翔公司委托诉讼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崔玉宝、宝科公司辩称:被告宝翔公司已经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故本案主合同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被告崔玉宝、宝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五河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生福小贷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宝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经超出原告实际损失,应该予以核减。对原告生福小贷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崔玉宝、宝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经超出原告实际损失,应该予以核减;证据4、5无异议,本案主合同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宝翔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生福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举证目的,被告宝翔公司付款金额为4810000元,原告认可归还本金为5笔,分别为清单中第21、22、25、226、7项共计35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每30日3%计算罚息及违约金;被告实际付息至2015年7月29日,已经实际支付完毕的利息,被告主张抵扣本金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宝翔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崔玉宝、宝科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生福小贷公司、被告宝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生福小贷公司与被告宝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翔公司发放经营周转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合同期内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宝翔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被告宝翔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以及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生福小贷公司与被告崔玉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玉宝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宝翔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宝科公司、五河公司分别向原告生福小贷公司出具《担保函》,写明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宝翔公司前述《借款合同》中所借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宝翔公司公司并未按期还本付息;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宝翔公司每月向原告生福小贷公司付款120000元;2014年12月向原告付款80000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向原告付款120000元;2015年5月分两次分别向原告付款120000元、1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90000元、60000元;2015年9月7日、10月30日、12月3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与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委托诉讼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刘涛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该所案件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宝翔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若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被告宝翔公司已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调整;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
原告与被告宝翔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
原告生福小贷公司与被告宝翔公司、崔玉宝、宝科公司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的真实性及被告宝翔公司已付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宝翔公司、崔玉宝、宝科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已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调整为罚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月利率1.5%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合同约定酌定欠付的罚息、违约金总计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被告宝翔公司已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原告生福小贷公司、被告宝翔公司对已付款项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因被告宝翔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宝翔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但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已口头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1‰支付,罚息及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无须再行支付,且根据被告宝翔公司的付款明细可见,被告宝翔公司亦是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宝翔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口头约定调整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不超过借款利率的150%,即月利率1.5%,被告宝翔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扣除按照月利率1.5%承担的违约责任外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按该方式计算被告宝翔公司已还清本息;经庭审查明,虽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宝翔公司曾经口头约定将违约金下调至每日1‰的标准,但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可以认定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关于违约金的表述为“约定的”,而非“履行”阶段,即使每日1‰的标准过高,但被告宝翔公司已实际履行,对已付款项可以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宝翔公司自愿支付,故对已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宝翔公司请求法院调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生福小贷公司与被告宝翔公司确认的付款明细,被告宝翔公司实际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7月29日止,且原告认可被告宝翔公司2015年5月28日支付的1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1000000元、2015年9月7日支付的5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的500000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的50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故除已付款项外,被告宝翔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以欠付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欠付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欠付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已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宝翔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安徽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该所指派了刘涛律师已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该费用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生福小贷公司主张的3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崔玉宝、宝科公司、五河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或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写明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权利时为保证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生福小贷公司主张被告崔玉宝、宝科公司、五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崔玉宝、宝科公司、五河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翔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以欠付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欠付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欠付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
三、被告崔玉宝、安徽宝科实业有限公司、五河大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翔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68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崔玉宝、安徽宝科实业有限公司、五河大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