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其表兄马某某家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Q54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川江苑往江安镇东风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40分,车行驶至江安镇东街与夕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QE2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摔倒在地,在摔倒过程中将路边李某某孙女陈某嘉撞倒,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陈某嘉擦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33.0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和抽血照片,检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XX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加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