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4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柏松,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吉日格郎大街呼和居委会***号。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贾朝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京强,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巴音塔拉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柏松因与被上诉人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山,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京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刘柏松从信用社贷款90000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月息11.64‰,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到约定还款日期刘柏松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刘柏松从信用社处借贷款时需要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但因为刘柏松抵押的房屋已经被查封所以未能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与刘柏松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刘柏松从信用社处借款未能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但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有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刘柏松主张对签名有异议,信用社没有实际给刘柏松发放贷款,也没有用这笔钱,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信用社要求刘柏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与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柏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
二、刘柏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与罚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至给付完毕。宣判后,刘柏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柏松上诉称:刘柏松因房屋抵押贷款一事确实在信用社处做了一些贷款手续,但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发现刘柏松抵押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所以信用社告知刘柏松该笔贷款已经无法办理,所以信用社根本没有向刘柏松实际发放贷款,刘柏松也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但一审法院却以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由,认定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判决刘柏松偿还借款本息错误,因为该笔贷款没有放款账户,作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手续是十分严格和严谨的,大数额的贷款是不可能没有放款账户的,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1、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处理。”本案中账户名是刘柏松,但账号处却是空白,这充分说明了信用社根本没有给上诉人发放过此笔贷款。信用社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刘柏松有提款的事实,合同第五条约定“提款条件第二款: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已生效并完成法定的审批、登记或备案手续。”本案中抵押贷款手续因刘柏松的房屋被查封而没有完成,所以刘柏松根本没有提款的事实。信用社称已将90000元贷款打入刘柏松账户与事实不符,金融机构在没有完成贷款手续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且信用社也没有提供打款账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称:刘柏松从信用社处贷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刘柏松也交付了抵押的房产证书及本人身份证、结婚证,2013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日信用社分别针对该笔贷款向刘柏松进行催款,刘柏松在催款通知书上两次签名确认,虽然刘柏松房产被查封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在其在信用社处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刘柏松用新贷款偿还了之前的83337元的旧贷,在贷款时双方履行了申请、审批、发放等各种手续,信用社按照约定向刘柏松的6229760030300847817号账户内打入贷款,现刘柏松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主张未得到贷款违背事实,且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信用社提供刘柏松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2013年12月29日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013年2月7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及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柏松在办理90000元贷款时将其房屋抵押,信用社在2013年2月7日将该笔贷款打入刘柏松账户内,后经两次催收未果现已发生利息63348.27元。经刘柏松质证认为,对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办理贷款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信用社,催款通知书上应该是其本人签名,但在办理贷款手续时签过很多字,具体在哪个单子上签字现已记不清了,在办理此笔贷款时办过一张卡,并将卡和贷款手续全都交给信用社工作人员,该卡是否是信用社提供的这个卡不清楚,
本院认为,刘柏松与信用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刘柏松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刘柏松主张因其房屋被查封而未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其并未实际得到借款,因抵押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刘柏松于2013年12月29日和2015年6月3日两次在信用社给其下发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证实刘柏松接收贷款的事实,且刘柏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个体经营,理应对其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如其未收到贷款却仍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且刘柏松的辩驳理由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刘柏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柏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云 峰
审 判 员 苗世英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