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415号原告谭某,农民。被告郜某甲,农民。
原告谭某与被告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谋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余富国、
人民陪审员黄美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郜某乙。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仅三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和儿子见过一面,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利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郜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小孩尚未出生既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小孩尚未出生既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一个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小孩抚养费标准较高,按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给付小孩抚养费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郜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郜某乙由原告谭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郜某甲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8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谋文
审 判 员 余富国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