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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067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代俊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退休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瑛。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王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岔马路20—33号长顺园301室的房屋,确认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的相应产权(房屋面积96.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省房改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岸国用(改2008)第1133号);2、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被继承人朱延珍名下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退休费总额为44999.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均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全太、朱延珍系夫妻关系,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子女。2000年12月28日,被继承人王全太与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签订《湖北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岔马路20-33号长顺园301室的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全太名下(武房权证省房改字第××号)。2008年8月20日,被继承人王全太、朱延珍立下遗嘱“本人一生靠工资收入为生没有财产,没有积蓄,只有住房壹套,在百步亭长顺园11栋2单元301号,约97个多平米,属于二老住房共同财产。经二老商定,同意在去世后,作遗产由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三家共同继承。”2009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王全太死亡。2013年6月15日,被继承人朱延珍死亡。被继承人王全太、朱延珍在世时,与王某乙居住在一起,由王某乙照顾。审理中,王某甲认可被继承人朱延珍名下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退休费扣除安葬支出后余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全太、朱延珍留有遗嘱,明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继承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岔马路20-33号长顺园301室的房屋。故被继承人王全太、朱延珍的遗产——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岔马路20-33号长顺园301室的房屋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继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全太、朱延珍生前主要与王某乙居住在一起,由王某乙照顾,王某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得遗产,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岔马路20一33号长顺园301室的房屋由王某甲、王某丙各继承28%的份额,王某乙继承44%的份额。关于被继承人朱延珍名下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退休费余款30000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10000元。关于王某乙提出被继承人朱延珍留有代书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给王瑛的辩称意见,该遗嘱为打印件,且见证人为王某乙的同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一审法院对王某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岔马路20-33号长顺园301室的房屋由王某甲继承28%的份额;

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岔马路20-33号长顺园301室的房屋由王某丙继承28%的份额;

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岔马路20-33号长顺园301室的房屋由王某乙继承44%的份额;

四、被继承人朱延珍名下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退休费余款300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10000元;

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7元及邮寄费60元,共计l0097元,由王某甲、王某丙各负担2827.50元,王某乙负担4442元。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内容,并依法予以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属于遗嘱继承,一审法院适用法定继承与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法定继承情形,与本案不符。

三、本案案由应包括分家析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应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各拥有1/3份额。

四、为便于执行,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即支付1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被继承人朱延珍名下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退休费的余款30000元现由其保管,自己愿意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王某甲、王某丙各支付1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丙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岔马路20-33号长顺园301室的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全太、朱延珍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全太、朱延珍生前立下遗嘱,明确上述房屋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正确。因王全太、朱延珍所留遗嘱并未明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自继承的份额,考虑到被继承人王全太、朱延珍生前主要与王某乙居住在一起,由王某乙照顾,王某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在分割遗产份额时适当予以王某乙多分合情合理亦较为公平。关于被继承人朱延珍名下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退休费的余款30000元是否便于执行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乙自认该款由其保管,且自愿在判决后一次性向王某甲、王某丙各支付10000元,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青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