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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527号

王志华(2016)吉0781执恢52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志华,王彦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27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华被执行人王彦峰申请执行人王志华与被执行人王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9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峰给付原告王志华化肥款11600元。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3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判决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长 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