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某县古城东路036号。负责人梅某某,系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住山东省某某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住山东省某某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住山东省某某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住山东省某某县,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某,女,200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住山东省某某县,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因某,男,200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住山东省某某县,学生。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冬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住山东省某某县,农民,系三原告的母亲。原审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某县蒙山路高速路口北300米。法定代表人赵传铸,系该公司经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七原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86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某某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宗某生前购买车号为鲁QZ37**|鲁Q75**(挂)半挂牵引车一辆,所有权登记在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2011年6月17日李宗某将上述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主车鲁QZ37**车损保险金额225000元,挂车鲁Q75**(挂)车损保险金额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司、乘各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2012年4月14日李宗某雇佣王某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283km+950km处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魏某某驾驶的豫HA73**、豫HN9**(挂),导致李宗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三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30日,本案原告李大某、张某某、张冬某、李某、李静某、李某祯及死者王某某的亲属王某太、张某英、杨某、王某烁,将魏某良、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魏某良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魏某良所驾车辆的承保人)诉至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李宗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6465.2元,判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向李大某、张某凤、张冬某、李某、李静某、李某祯赔偿249940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险依责任比例赔偿139940元)。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16446.2元,判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向王某太、张秀某、杨某、王某烁赔偿231934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险依责任比例赔偿121934元)。认定李宗某所驾鲁QZ37**|鲁Q75**(挂)车辆损失243831元,鉴定费5700元,两项共计249531元,判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向李某顺、张胜某、张冬某、李某、李静某、李某祯赔偿76259元(交强险赔偿4000元,商业险依责任比例赔偿72259元)。后王某某的亲属王某太、张秀某、杨某、王某烁等四人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将李某顺、张胜某、张冬某、李某、李静某、李某祯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张冬某向王某太、张某英、杨某、王某烁一次性支付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0000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某某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想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同时指出,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要求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是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在投保单最后所作的概括性提示,未加注特殊符号、未使用特殊字体,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亦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发生后,魏三良诉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提供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及相同理由抗辩并上诉,该案件经榆阳区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某某支公司应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据此,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确认如下:因(2012)榆郭民初字第00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李宗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646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已赔付249940元,其亲属因李宗某死亡遭受损失未获赔偿为576465.2-249940=326525.2元,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应当以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最高限额100000元予以赔偿。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1644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已赔付231934元,后李宗某的配偶张冬梅因雇佣关系向王某某的亲属赔付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鲁QZ37**、鲁Q75**(挂)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3831元,鉴定费5700元,两项共计2495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已赔付76259元,未获赔偿额为:249531-76259=173272元,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310000元内全额赔偿173272元。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鲁QZ37**、鲁Q75**(挂)的登记车主,李宗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之规定,以及继承法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李大某、张胜某、张冬某、李某、李静某、李某祯应为鲁QZ37**|鲁Q75**(挂)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原告李某顺、张胜某、张冬某、李某、李静某、李某祯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7327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款140000元,以上合计31327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且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故应当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并投保人准驾车型不符,亦是免责事由,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还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能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想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同时指出,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要求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是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的保险合同中,仅有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无相关人员签名,且本院已因此次肇事作出了(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2号生效民事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钢
审 判 员 马晓艳
代理
审判员 沈国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