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福。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霞。
上诉人朱明福、张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明福、张敏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明福、张敏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8月28日,张敏向王海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朱明福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中8月20日借据载明:张敏借到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8月28日借据载明:张敏借到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2013年8月26日,朱明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朱明福借到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朱明福与张敏未还款。王海霞起诉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海霞虽在三张借据上添加姓名,但上述借据原件均保存在王海霞处,且有相应的银行查询明细佐证,应认定王海霞为15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朱明福、张敏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海霞要求朱明福、张敏共同返还借款15万元,予以支持。朱明福、张敏共同辩称已还款5万元给王峰,但并无证据证明,且王峰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海霞未经借款人同意认可擅自在借据中增加利息标准,该利息标准不予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期内应视为无利息约定,但王海霞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利息,予以支持,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朱明福、张敏共同向王海霞归还15万元,逾期利息19894.37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明福、张敏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原审抗辩理由相同,主要是借条上借款人名字是王海霞事后添加,其借款是与王峰发生的,并未与王海霞发生,王海霞不是出借人。且已有5万元还给了王峰,应当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海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海霞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明福与张敏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的依据,王海霞持有借据,上面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张敏与朱明福夫妻二人,且朱明福与张敏对借据上签名认可。虽然借据上出借人是王海霞事后填写的,但这并不能说明王海霞不是出借人,因为,银行转账明细记录印证了王海霞取钱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款项交付并不是王海霞亲手交付的,因为有王峰作为经办人将款项交付给朱明福及张敏,不影响王海霞与朱明福、张敏之间借款关系成立。
上诉人朱明福、张敏上诉称,曾有5万元交给王峰还给王海霞,但朱明福、张敏没有提供王峰收到5万元的证据,且在二审中两人明确表示王峰与王海霞之间有上百万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王峰有5万元交给王海霞,但又如何区分是王峰还款,还是替上诉人还款。因缺少王峰的证明不能认定上诉人已还款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698元,由上诉人朱明福、张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葩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