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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字2212号

谢法仕与孙建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法仕,孙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字2212号

原告:谢法仕。

被告:孙建强。

原告谢法仕与被告孙建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法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的挖机在原告处修理,到2014年4月2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修理款人民币7820元整。时至今日,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对该款一直拖延未付,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82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8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法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修理费7800元的事实。被告孙建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形式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强将挖机多次交原告修理,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经过结算,被告孙建强共欠原告修理费7800元。被告孙建强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事后被告孙建强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强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强支付修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强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为止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额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强共同支付原告谢法仕修理费7800元并支付利息(以7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