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430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妙友,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巧丽,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曾因结肠炎、直肠炎住院及门诊治疗,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此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土地使用证号为温集用(2000)字第2347号的土地上的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后建造。被告自认双方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赵敏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