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反诉被告)定州市丰宝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总司屯村。负责人齐某某,该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又名赵良子)。委托代理人刘双双。
原告(反诉被告)定州市丰宝种子经销处诉称:2013年2月28日、3月26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向日葵和玉米种子共计100袋,合款4420元。已付款1000元,下欠3420元。2013年5月14日、6月26日被告分别退回玉米种子共32袋,合款1461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东建阳村配合原告搞促销活动中,经被告之手赊给农户玉米种子9袋,合款423元,赊出种子的出库单在被告手中。呈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82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所诉被告赊欠种子事宜。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反诉称:反诉人共卖出被反诉人种子111袋,被反诉人承诺每袋返利18元,至今未给。被反诉人送玉米和向日葵种子时告知如果销售不了可以退货,所以要求退回向日葵种子10袋。由于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总是不予积极处理,而是推托责任,出口伤人,给反诉人门市名誉造成极不好的影响。反诉要求:1.被反诉人支付返利1998元;2.被反诉人收回向日葵种子10袋;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失费1万元、名誉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定州市丰宝种子经销处辩称:反诉人要求支付返利1998元没有依据。2013年5月14日、6月26日回收种子时反诉人并没有要求退回向日葵种子,种子销售有季节性,反诉人没有退货,后果自负。反诉人称卖出111袋种子数量不对,返利18元也不对,说玉米种子质量有问题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3月26日,原告共销售给被告玉米种子90袋(其中濮单6号50袋、张玉9号40袋)、中原9667向日葵种子10袋,合计货款4420元,已给付1000元,尚欠3420元。2013年5月14日、6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退回玉米种子32袋(其中濮单6号25袋、张玉9号7袋),合款1461元。综上,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种子款4420元-1000元-1461元=1959元。被告赵某某共卖出玉米种子濮单6号25袋、张玉9号33袋。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有销货清单二张附卷予以证实,且被告赵某某在该销货清单上书写了二张欠条,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经被告赵某某赊给农户玉米种子9袋,合款423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某称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某称玉米种子濮单6号每袋返利17元,张玉9号每袋返利18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二张,明确写有“返利”和“返”字样;2.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销售张亮张玉9号种子的出库单一份,载明每袋30元。而其与原告销货清单上载明张玉9号种子的价格为每袋48元,证明每袋返利18元。原告称每袋返利18元不属实,而是每袋返利1元。向本院提交定州市盛图种子有限公司批发汇总报表一份、定州市益民种子经销处和定州市德地得农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在营销中促销优惠政策一份,用于证明返利达不到每袋18元。因原告与张亮交易玉米种子的时间与原、被告之间的二次交易时间在同一年,时间大致相当,而单据每袋相差18元,且原、被告之间的销货清单中明确注明“返利”字样,故本院认定原告分别与被告和张亮交易的玉米种子的差额即每袋18元为返利。2013年,原告在定州市东建阳村搞优惠促销活动,共售出张玉9号30袋、濮单6号20袋、中原单3袋,被告要求原告就此部分支付返利,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负责人齐某某书写的出库单一份,载明:搞活动共销售金额2265元,以后再结。被告赵某某的妻子田国灵在该出库单上写有“那天收2265元,齐某某全带走,给我按30算,给我675,要返利”。原告称在该次活动中,没有承诺给被告返利。因齐某某书写的“以后再结”并不能直接证实该次活动应给被告返利问题,且被告之妻书写的内容并不是原告的单方承诺,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被告交易的向日葵种子不存在返利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种子款1959元,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赊给农户玉米种子423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共销售原告玉米种子濮单6号25袋、张玉9号33袋,原告应当按照濮单6号每袋返利17元,张玉9号每袋返利18元给付被告返利共计1019元,即濮单6号17元25袋=425元;张玉9号18元33袋=594元。被告赵某某称原告的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其向日葵种子一直未销售,要求退货。因被告所称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且被告要求退货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名誉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定州市丰宝种子经销处种子款195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定州市丰宝种子经销处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种子款返利1019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相互抵顶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定州市丰宝种子经销处款9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定州市丰宝种子经销处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光亚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代理
审判员 符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培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