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2民初103号

孟广俊与苏志泉、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广俊,苏志泉,王丽,王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03号原告孟广俊,男,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谢波,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泉,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王丽,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王博,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王敏(兄妹关系),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滨海农商行职员,住。

原告孟广俊诉被告苏志泉、王丽、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俊的委托代理人谢波、被告苏志泉、王丽、被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志泉、王丽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本贷款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一年利息固定为玖万元整;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苏志泉向原告提供鄂尔多斯市政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本、房产证正本、购房合同正本、机动车辆登记证用于抵押;由被告王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苏志泉转款100万元整,剩余9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苏志泉。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2月29日,三方约定:借款延期至2012年6月29日,到期归还本金利息壹佰零玖万元整。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9日。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2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双倍利息(按年利率8.52%);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招商银行转账凭证;4、收条一张。

被告苏志泉、王丽辩称,同意还109万元,利息不同意还,如果法院判也应当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计息,利率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苏志泉、王丽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博辩称,对于还款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合同签订日是12月29日,第一份补充协议是2012年7月7日,第二份是2012年12月29日,王博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以最后一份协议为准,王博在签订担保保证的时候,是苏志泉、王丽有抵押物,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申请债权人变卖当时的抵押物。被告王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志泉系朋友关系,被告苏志泉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志泉、王丽与被告王博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9日,被告苏志泉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丽及鄂尔多斯市政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博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902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乙方和有关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贷款金额(本金,下同)与贷款期限2.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玖万元整(小写):109万元2.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大写)壹年,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28日。……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4.1本贷款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一年利息固定为玖万元整。……第五条贷款的担保5.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和保证的担保方式,由抵押人向乙方提供鄂尔多斯市政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本、房产证正本、购房合同正本、机动车辆登记证用于抵押;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2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3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通过变卖抵押物所得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5.5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苏志泉、王丽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王博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苏志泉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孟广俊先生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壹佰万元整现金玖万元整。(付借款合同编号20090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29日转款100万元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2011年12月29日在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02号《借款合同》签字页的空白部分另写明“借款已延期至2012年6月29日,抵押物为清单中第二项到期归还本金利息壹佰零玖万元整”原告与被告苏志泉、王丽、王博均再次签名。2012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借款人:苏志泉、王丽(甲方)与贷款人:孟广俊(乙方)及保证人:王博共同友好协商,就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0902)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9日前,在此期间甲方有能力时必须首先偿还本合同欠款,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用实物抵账。2、抵押物维持原抵押物清单内容。3、若乙方得知甲方有钱但不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变卖抵押物抵账。4、其它执行原《借款合同》(编号200902)条款。”被告苏志泉在甲方、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王博在保证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苏志泉、王丽表示同意偿还本金109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按照年8.25%利率的双倍主张,其计算方式为9万÷109万=8.2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志泉、王丽返还本金10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年8.25%的利率双倍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至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一年固定利息为9万元整,原告按照9万÷109万=8.25%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9日,故还款日应当认定为2014年6月29日,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苏志泉、王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8.25%给付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404662.5(1090000×8.25%×4.5)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5.2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苏志泉、王丽应当按照8.25%的双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博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一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王博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第5.5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该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向王博主张保证责任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双方确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6月29日前,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博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博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志泉、王丽连带返还原告孟广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志泉、王丽连带给付原告孟广俊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404662.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志泉、王丽连带给付原告孟广俊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的二倍计算)元;四、驳回原告孟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志泉、王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苏志泉、王丽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辰

人民陪审员  高淑静

人民陪审员  罗 灿二○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婧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