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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执字第615号

何军与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军,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字第615号申请执行人何军,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

法定代表人:楚元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何军申请执行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1366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何军支付现金209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将案件款交付至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1366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萍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