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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终字第165号

文佳明、倪慧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文佳明,倪慧明,杨正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佳明,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熊志强,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石阡县,文佳明之内弟。委托代理人田康人,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慧明,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倪建光,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倪慧明之侄子。第三人杨正兵,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苗族,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佳明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杨正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佳明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3月26日,文佳明与杨正兵签订《石阡县大沙坝关刀土煤矿变更法人代表协议书》,将文佳明独资所有的石阡县关刀土煤矿作价1240万元转让给杨正兵。协议签订后,杨正兵变更了工商登记手续,成为关刀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杨正兵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后,无力支付剩余款项,且杨正兵与倪慧明存在债务纠纷,杨正兵将关刀土煤矿于2010年5月转让给了倪慧明。倪慧明取得合同的权利义务后,成为关刀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未按照约定向文佳明付款,一直非法占有文佳明的煤矿,导致文佳明无法生产经营。经石阡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2012年4月17日,石阡县政府同意文佳明自行复工,文佳明又向关刀土煤矿投入了300多万元。2013年,贵州省政府对煤矿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文佳明与石阡县青山棚煤矿协商,青山棚煤矿同意以2490万元收购关刀土煤矿。因倪慧明实际控制着关刀土煤矿的印章,要求青山棚煤矿从收购款中支付1740万元给倪慧明,否则拒绝在协议上签字。青山棚煤矿向倪慧明支付了1740万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因倪慧明一方的原因,导致采矿权未能顺利转让,两次转让均为无效,杨正兵和倪慧明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关刀土煤矿被兼并前,采矿权一直属于文佳明所有。倪慧明不享有关刀土煤矿的所有权,其强行收取的1740万元煤矿转让款,除了可算其投资的510万元以外,其余1230万元应属不当得利。2015年10月8日,文佳明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倪慧明返还1230万元,同时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1230万元还清时止。倪慧明在原审中辩称:文佳明诉称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协议约定,文佳明收到第一期200万元后,应缴纳采矿权价款余额159.952万元。但文佳明拒不缴纳该笔款,致使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倪慧明仍本着友好态度,支付了310万元,并要求文佳明缴纳采矿权余款,文佳明仍以各种借口拒不缴纳。2011年,倪慧明被迫自行缴纳了159.952万元的采矿权余款。因文佳明拒不履行义务,致使关刀土煤矿一直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故倪慧明无需支付转让余款。文佳明关于采矿权转让未经批准,转让无效的主张不成立。采矿权未变更的原因是:

一、文佳明拒不缴纳采矿权剩余价款,倪慧明自行缴纳后,文佳明拒不配合;

二、因国家整顿煤矿资源,暂停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

三、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倪慧明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都已经完成,石阡县煤管局专门发函,证明倪慧明占95%的股权,文佳明占5%的股权。倪慧明获得关刀土煤矿的实际控制权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倪慧明一直掌管着关刀土煤矿的公章。2012年4月17日,复工申请人有使用假公章的违法行为。2013年,青山棚煤矿与关刀土煤矿兼并重组,是文佳明、倪慧明和青山棚煤矿共同签署,三方自主自愿签订,石阡县能源局是协议的见证人之一,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倪慧明接受煤矿后,在煤矿建设中投入了1000余万,文佳明拒不履行转让采矿权的行为,给倪慧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兼并所得款项合情合理。倪慧明依约定获得了相应的煤矿收购款,不应返还。杨正兵述称,2009年3月26日,文佳明与杨正兵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在国土资源厅办理转让手续时,因文佳明应交的费用未交,倪慧明就不同意支付后续资金。2010年5月,由于工作变动,倪慧明要求把法人资格转让给她,转让法人资格时,倪慧明未给杨正兵相应的费用。2010年5月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石阡县大沙坝关刀土煤矿属于私人独资企业,采矿权人为文佳明。因生产规模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属于关、停、并、转的煤矿之一。2009年3月26日,文佳明作为该煤矿的负责人,与该煤矿的股东杨正兵签订《石阡县大沙坝关刀土煤矿变更法人代表协议书》。双方约定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为:1、文佳明将其合法取得的关刀土煤矿作价1242万元交由杨正兵开采,文佳明及其他股东自愿退股。2、双方签订协议后,杨正兵首付200万元用于文佳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法人代表、营业执照,以及采矿证年审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余款159.952万元,同时将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杨正兵;文佳明将《矿山环境评估报告》、《矿山自然灾害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利用报告》、《排污证》、《矿山综合治理方案》等证件报告通过后,杨正兵支付1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四个月内,不论施工进度如何,杨正兵均应支付300万元给文佳明;十八个月内,煤矿建设竣工通过验收后,杨正兵一次性支付500万元;双方预留142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杨正兵按约定支付了200万元首付款,文佳明未按约定缴纳采矿权价款余款159.952万元。2010年2月1日,文佳明以书面形式向杨正兵发出通知,要求杨正兵按照约定支付300万元,杨正兵未支付。2010年5月11日,文佳明与倪慧明签订《关于倪慧明同志接任关刀土煤矿法人履行义务的协议》,约定倪慧明出任关刀土煤矿的负责人,并免去杨正兵的负责人资格。杨正兵与文佳明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倪慧明继续履行。倪慧明与文佳明签订协议后,先后向文佳明支付了150万元的款项,缴纳了采矿权价款余款159.952万元。倪慧明一方对关刀土煤矿进行了实际管理,并注资对关刀土煤矿进行了改造建设,文佳明承认倪慧明一方投入煤矿建设的款项约700万元。2012年3月16日,文佳明以倪慧明已无意对煤矿再投入建设,不履行协议,导致2012年以来关刀土煤矿处于停瘫状态为由,向石阡县能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关刀土煤矿进行复工生产建设,该申请获得了石阡县人民政府的批准。2013年10月28日,石阡县青山棚煤矿与关刀土煤矿进行兼并重组,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青山棚煤矿以2490万元全资收购关刀土煤矿。其中倪慧明得收购款1740万元,文佳明得收购款750万元。2、倪慧明的经济权益得到全部实现后,不追究文佳明的前期违约责任。倪慧明、文佳明在该协议中作为关刀土煤矿的代表人,均签字确认。2014年1月12日,青山棚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圣强向倪慧明支付了17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文佳明与杨正兵、倪慧明分别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倪慧明依据青山棚煤矿与关刀土煤矿兼并协议得到的1700万元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文佳明与杨正兵签订的协议,虽然名称是石阡县大沙坝关刀土煤矿变更法人代表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文佳明同意将开采权转让给杨正兵,由杨正兵自主经营和管理使用,文佳明及其他股东自愿退股,双方所签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文佳明与杨正兵所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因未经审理管理部门批准,合同尚未生效。杨正兵将其与文佳明签订的合同转让给倪慧明,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倪慧明按协议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注资对关刀土煤矿进行了改造建设。文佳明关于采矿权转让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刀土煤矿在与××煤矿兼并重组前,文佳明与倪慧明所签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关于焦点二,文佳明以1242万元的价款,将其采矿权转让给倪慧明,倪慧明先后支付了510万元,尚欠732万元。后倪慧明对煤矿进行实际管理,并注资对煤矿进行改造建设,在双方还未办理采矿权批准手续时,因宏观政策调控,青山棚煤矿与关刀土煤矿进行兼并重组。关刀土煤矿的采矿权利益已变成了被兼并所得的资金,无需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文佳明主张其与青山棚煤矿洽谈兼并事宜的时候,倪慧明以其是关刀土煤矿的负责人,并实际掌管关刀土煤矿的印章,要挟青山棚煤矿向倪慧明支付1740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反,2012年3月,文佳明以关刀土煤矿的名义向石阡县能源局提出复工申请,获得批准。从该事实可知,倪慧明以其是关刀土煤矿的负责人并实际掌管煤矿的印章,不足以要挟文佳明签订不利于己的协议。文佳明主张其签订兼并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文佳明与杨正兵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按约定收到杨正兵200万元的首付款后,拒不按照协议缴纳采矿权价款尾款159.952万元,致使合同未能及时得到审批管理部门的批准,是双方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原因之一。倪慧明是否具有资质条件,应由审批管理部门予以审查,但文佳明未缴纳采矿权尾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在签订石阡县青山棚煤矿与关刀土煤矿进行兼并重组协议时,明确约定倪慧明的经济权益得到全部实现后,不追究文佳明的前期违约责任。文佳明关于未能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和变更手续的原因在倪慧明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受让方的倪慧明,在关刀土煤矿兼并的过程中,要求收回其已投入的资金,合情合理。文佳明主张其应得到青山棚煤矿支付兼并关刀土煤矿的款项750万元,是用倪慧明与其签订的转让合同价款1242万元扣减倪慧明已支付的510万元所得。倪慧明主张其在关刀土煤矿被兼并的谈判过程中,要求得到已投入的1800万元。双方的陈述与转让款的总价款大致相符,双方石阡县××、××刀××煤矿兼并重组组协议中签字确认,属于文佳明与倪慧明就倪慧明的投入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文佳明认为倪慧明不当占有其1230万元款项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佳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12元,由原告文佳明承担。文佳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一审将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石阡县大沙坝关刀土煤矿变更法定代表人协议书》认定为“合法有效”、“杨正兵通过将其与文佳明签订的合同转让给倪慧明,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均属错误。

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倪慧明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并注资对关刀土煤矿进行了改造建设”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拒不按照协议缴纳采矿权价款尾款159.952万元,致使合同未能及时得到审批管理部门的批准”错误,未缴纳采矿权尾款不是合同未得到审批的原因;认定“倪慧明在青山棚煤矿与关刀土煤矿的兼并后,倪慧明收到款项1700万元”错误,其一审已自认收到1740万元,只是其中的40万元被上诉人留给了青山棚煤矿的张圣强,法院却只认定1700万元,有偏袒之嫌;认定“双方石阡县××、××刀××煤矿兼并重组组协议中签字确认,属于文佳明与倪慧明就倪慧明的投入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认定“倪慧明以其是关刀土煤矿的负责人并实际掌管煤矿的印章,不足以要挟文佳明签订不利于己的协议”错误,上诉人是面对煤矿不如期兼并重组就会被关闭的紧迫情况,才逼不得已在倪慧明并无实际投入依据的情况下,同意在协议中作出“实际所有人倪慧明占壹仟柒佰肆拾万元”的约定,实为要挟所致;认定“关刀土煤矿的采矿权利益已变成了被兼并所得的资金,无需相关职能部门批准”错误,本案本质上还是属于围绕采矿权进行的物权争议,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清算合同。

三、一审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合同法》第八条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在对本案涉及的协议约定内容及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及其注资情况、双方未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的原因、证据的采信及举证责任的认定等诸多问题上,存在及其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为此,请求:

一、依法撤销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230万元;

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2日起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直到被上诉人付清1230万元不当得利时止;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倪慧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杨正兵述称:2009年3月26日与文佳明签订的合同时真实的,合同已经履行,工商登记变更到我名下,采矿权为变更。之后该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倪慧明,转让之后的情况不清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八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未缴纳矿价款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煤矿的建设违约、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上诉人采矿证据为己有并以此要挟上诉人同意向其支付1740万元、被上诉人管理煤矿期间获得了相应收益、上诉人收回煤矿后对煤矿又进行了新的投入等问题,但

本院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根本问题就是倪慧明根据其与文佳明在兼并重组协议中的约定所取得的收益1700万元中的123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含四个方面:一是一方获取了不当利益;二是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三是造成了他人损失;四是获取的利益与他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因此,上诉人文佳明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要看被上诉人倪慧明获取的收益1700万元中的1230万元是否完全具备不当得利的上述构成要件。本案中,倪慧明获取的1700万元收益是来源于2013年10月28日青山棚煤矿与文佳明、倪慧明之间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的约定。从该兼并重组协议的内容来看,包含了两层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层是文佳明、倪慧明作为一方与青山棚煤矿之间形成的对关刀土煤矿收购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中,双方就关刀土煤矿进行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且经行政审判部门审查批准,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文佳明、倪慧明已经履行了交付关刀土煤矿所有资产的义务,双方均无争议,仅余部分转让款未支付。第二层是在文佳明、倪慧明作为共同权利人转让关刀土煤矿后,文佳明与倪慧明就转让煤矿形成的收益进行分配法律关系。此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是否真实有效,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如果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则文佳明关于倪慧明获得的1230万元收益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3月26日,文佳明作为关刀土煤矿的负责人,与杨正兵以《石阡县大沙坝关刀土煤矿变更法人代表协议书》形式,实质上将该煤矿以12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正兵,杨正兵按约定支付了200万元首付款。2010年5月11日,文佳明与倪慧明签订《关于倪慧明同志接任关刀土煤矿法人履行义务的协议》,约定倪慧明出任关刀土煤矿的负责人,并免去杨正兵的负责人资格,并明确杨正兵与文佳明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倪慧明继续履行,实质上就是将该煤矿又转让与倪慧明。该协议虽无杨正兵签字,但事后得到了杨正兵确认。而且,倪慧明与文佳明也在积极履行该合同,倪慧明在杨正兵已经支付200万元的基础上,又先后向文佳明支付了150万元的款项,缴纳了采矿权价款余款159.952万元,共计约510万元。文佳明亦将关刀土煤矿实际交付倪慧明进行了实际管理,并由倪慧明注资对关刀土煤矿进行了改造建设,仅文佳明认可的倪慧明一方投入煤矿建设的款项即约有700万元。以上协议,一经签订即依法成立,只是因涉及采矿权转让,需待行政机关批准,就涉及采矿权转让的约定方能正式生效。在此情况下,文佳明已经将煤矿资产及相关证照进行移交,且倪慧明对煤矿进行了管理、投入,由此形成的财产,其理应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但因其未支付完全部转让款,且采矿权未经审批过户,仍在文佳明名下,此时,在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煤矿资产仍处于实质上处于共有关系。虽然对双方就煤矿资产所应占的权利份额,因该煤矿财务管理不规范,难以具体分清。但从双方约定来看,文佳明转让该煤矿作价1242万元,扣除杨正兵、倪慧明先后支付的510万元,其仍应享有732万元。而在文佳明与倪慧明在兼并重组协议中关于收益的分配的约定,与双方在最初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煤矿转让对价基本相当,因此应认定该收益分配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倪慧明根据该协议约定获得相关受益,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文佳明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因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更何况,即使确实存在因受倪慧明胁迫而至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文佳明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当事人只能申请撤销该合同。且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撤销权行使的时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否则撤销权消灭。而本案中,兼并重组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28日,文佳明于2015年7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过了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文佳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12元,由上诉人文佳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朝国

代理

审判员 :李道鸿

代理

审判员 :龚学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紫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