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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辖终8号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工作、杜虎军、杜红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工作,杜军虎,杜红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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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工作,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审被告杜军虎,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隆德县公安局温堡派出所协警员,住宁夏隆德县。原审被告杜红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工作、原审被告杜军虎、杜红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存在劳务纠纷,但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因此以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处理本案欠妥。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现请求贵院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35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石工作可以选择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隆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隆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虎少军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王世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占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