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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105号之一

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明仕通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明仕通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贾柏明,贾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江波。

被执行人:宁波海曙明仕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益。

被执行人: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益。

被执行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勇。

被执行人:贾柏明。

被执行人:贾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4737453.5元及罚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61282.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贾益名下位于上虞市经济开发区五星东路xxx-xxx号的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建军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