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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204号

花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花某甲,崔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甲,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花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花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花某甲与崔某某离婚;2.婚生子花烽智由花某甲抚养,崔某某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花某甲、崔某某2009年相识后于2010年8月25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花某乙。2011年5月19日,花某甲以自己名义购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大乔庄村“乔庄社区”5栋东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处,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均无固定经济来源。因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花某甲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原则,花某甲提出离婚,崔某某同意离婚,尊重双方意愿,准予其离婚。婚生子花某乙年龄尚小,跟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崔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需要酌定花某甲每月支付崔某某抚养费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至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花某甲每月可探视孩子二次。关于双方争议的房产究竟是花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财产,花某甲、崔某某在2010年8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2011年5月19日花某甲购买此房产。从上述情况看,房产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视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共有。因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存在争议,协商不成。按照婚姻法解释有关精神不宜分割,酌定由崔某某使用。待产权确定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崔某某请求经济补偿问题,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花某甲与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花某乙随崔某某生活,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季度支付一次。花某甲每月可探视孩子二次;

三、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大乔庄村“乔庄社区”5栋东单元1层西户房产由崔某某使用;

四、驳回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花某甲、崔某某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父母帮助抚养,2016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将孩子抢走,其思维及行为方式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涉案房产由上诉人父亲出资购买,只是办在上诉人名下,其所有权归上诉人父母,并非上诉人,原审认定该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孩子适宜由被上诉人抚养,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出资14万元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花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涉案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予以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1年5月19日存取款凭条各一份及中止审理申请书、起诉状、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票据及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2011年5月19日当天上诉人父亲从其建行卡上取出10万元并存入售房人账户,涉案房产系上诉人父母购买,产权应归上诉人父亲;2.原审判决侵害了案外人花某丙、陈善花的房屋所有权,其诉请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已立案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父母系重复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系上诉人父亲出资购买,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鉴于本案已对涉案房产的归属进行处理,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宜由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父母另案起诉系重复起诉,本案不宜中止审理,上诉人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父亲花某丙于2011年5月19日出资1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第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婚生子花某乙目前随被上诉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宜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若上诉人今后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经二审举、质证,上诉人父亲于某婚前出资1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清楚,且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定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该涉案房产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花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大乔庄村‘乔庄社区'5栋东单元1层西户房产归上诉人花某甲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花某甲负担250元、被上诉人崔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