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780号本院2016年6月6日对上诉人黄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多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皖12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第一页第九行“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更正为“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审 判 长 杨开多
审 判 员 马 林
代理
审判员 刘威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