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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840号

刘明群与张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明群,张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840号

原告:刘明群

被告:张德荣原告刘明群诉被告张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群诉称:2014年3月,被告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时止)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月息1分的事实。张德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1%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荣偿还原告刘明群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