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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112号

王邦春与余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邦春,余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112号

原告:王邦春。

被告:余勇军。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871.02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勇军于2015年8月向原告王邦春购买柴油。原告交付柴油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柴油价款56871.02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逾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柴油价款,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邦春柴油价款56871.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余勇军负担。原告王邦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勇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汪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