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274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天津市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金兰,农民。被告冯一。委托代理人庞敏,农民。
原告赵与被告冯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吕金兰,被告冯一及委托代理人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至女儿出生后,二人不断发生矛盾。被告对婚姻不忠,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致矛盾升级。2015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在原告离开被告之前,被告亦提出过离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冯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
三、双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
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给付住房补偿4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二、要求被告给付孩子住院的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冯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离婚对孩子成长有影响。双方之前感情很好,未来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分居时间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二,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今后双方如念及夫妻感情,及时交流、沟通、相互谅解,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与被告冯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