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451号
原告:宋正健,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胡国炎,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颜云英,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宋正健诉被告胡国炎、颜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炎、颜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正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以经商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两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胡国炎、颜云英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国炎、颜云英未作答辩。原告宋正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国炎、颜云英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国炎、颜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国炎、颜云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宋正健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宋正健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条空白处书写有“2014年1月27日收到宋正健现金陆拾万元正”,并由被告胡国炎签名。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经催讨被告曾归还几万元钱,因数额小未写收条且被告未出庭无法对账确认具体还款金额,原告当庭表示扣除10万元本金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炎、颜云英尚欠原告宋正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炎、颜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炎、颜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正健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宋正健负担817元,被告胡国炎、颜云英负担4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成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应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