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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223号

宋京京诉陈男、被告王公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京京,陈,王公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223号原告宋京京,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男,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王公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沙区。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柳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京京与被告陈男、被告王公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京京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陈男、被告王公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京京诉称,2015年6月11日,陈男驾驶黑B170**牌号轿车,沿龙沙区永安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市郊岗地南侧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永安南大街由南向北王公奎驾驶的黑BTA7**牌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黑BTA7**牌号出租车乘客宋京京、黑B170**牌号轿车乘客张宏、陈俊熙、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宋京京被送到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睑挫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29天。经交警大队认定,陈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公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京京、张宏、张萍、陈俊熙、李强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宋京京评定十级伤残,伤后30日需1人护理,面部整容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黑B170**牌号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黑BTA7**牌号出租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整容费10,000.00元、误工费18,550.00元、护理费4,301.4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9.00元、鉴定费2,110.00元、交通费23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3,453.40元;2、超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1,777.66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75231.06元。

被告陈男辩称,车辆有保险并且有乘客险,本人无赔偿能力,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公奎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面部整容总计限额为1万元,超限额部分不予赔付。误工时间应以住院病历记载天数为准,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林、木、渔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0.73元给付。原告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不符合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乘客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其中医疗费用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为4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400.00元,黑BTA7**牌号出租车在本起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答辩人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宋京京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医药费明细;4、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5、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7、工资证明;8、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宋京京年龄及住址、宋京京的长子孙超为被扶养人;2、事故经过,陈男、王公奎驾驶车辆造成宋京京受伤的事故后果;3、医疗费用共计13,877.66元;4、住院天数及病情;5、宋京京评定为伤残10级,伤后30日需一人护理,面部整容费5,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6、急救费150.00元,按3元每天计算29天交通费,共237.00元;7、宋京京在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500.00元;8、护理人身份信息。被告王公奎提交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证实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人承运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误工工资应按农、林、木、渔业行业标准给付,原告能自理,不应该需要护理人护理。被告王公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0.73元给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面部整容费超过限额,急救费应该属于医疗费用,应由医疗费限额赔付,同意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日3元。对证据7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否则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林、木、渔业给付误工工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病历记载天数为准。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0.73元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扣除免赔额,按照医保用药赔付80%,同时根据责任认定3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70%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王公奎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08时30分许,陈男驾驶黑B170**牌号小型轿车,沿龙沙区永安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市郊岗地南侧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永安南大街由南向北王公奎驾驶的黑BTA7**牌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黑BTA7**号车乘客宋京京、黑B170**号车乘客张宏、陈俊熙、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公奎雨天驾驶机动车超速(45Km/h)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宏、张萍、李强、陈俊熙、宋京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京京经医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睑挫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急救费150.00元、医疗门诊费2,558.48元、医疗住院费11,297.68元、病案复印费21.5元,合计14,027.66元。经司法鉴定,宋京京右眼视力0.1评定十级伤残,伤后30日需1人护理,面部整容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支出鉴定费2,110.00元。另查明,陈男驾驶黑B170**牌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公奎驾驶的黑BTA7**牌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王公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男虽对证据8有异议,但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有二级护理的医嘱单,司法鉴定中有鉴定意见,故陈男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数额不超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被告王公奎、被告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陈男负主要责任,王公奎负次要责任。陈男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大地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男、被告王公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3予以赔偿,王公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王公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医疗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原告本人月工资标准3500元/月,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59天;护理费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伤后30日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参照十级伤残等级予以支持20年;婚生子孙超尚未成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年,乘以被抚养人需抚养年限6年及宋京京应尽的抚养义务,参照十级伤残等级予以支持(7830元/年×6年×0.1÷2人);交通费参照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3元/日的意见计算;面部整容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京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550.00元、护理费4,301.40元、交通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7,193.40元;

二、被告陈男赔偿原告宋京京医疗费4,027.66元、面部整容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合计11,927.66元的70%,即8,349.36元;

三、被告王公奎赔偿原告宋京京医疗费4,027.66元、面部整容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合计11,927.66元的30%,即3,578.3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一、二、三项合计69,12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230元,被告陈男承担2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89元,原告承担153元。鉴定费21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彪

人民陪审员  闫红杰

人民陪审员  宁淑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