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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494号

许倩倩与泰州市臻神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倩倩,泰州市臻神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494号

原告:许倩倩。

被告:泰州市臻神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梅垛村红旗桥南。

法定代表人:仇明霞,该社执行董事。

原告许倩倩与被告泰州市臻神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臻神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井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神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倩倩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姜堰市臻神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入社参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参股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给付分红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参股本金120000元及固定分红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臻神合作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姜堰市臻神食用菌合作社入社参股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参股资金12000012万元整;”。“期限1年,固定分红比例50%,;期限2年,固定分红比例34%,;期限3年,固定分红比例60%。”“;参股日期及返还资金日期:一年,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有特殊情况提前退款,需提前一周通知,按以下规定实行固定分红,参股时间不足一年,超过六个月固定分红按本金的5%计算,每增加一个月,分红比例上升1%;。”“承租到期,凭协议书和收据一次性领取本金、固定分红资金。”等。”后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2.庭审中,原告自认协议书中载明的“期限1年,固定分红比例50%”,期限1年固定分红比例原为15%,后涂改为50%。3.原告未按约承租被告处大棚种植,未参与臻神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亦未向被告申领相关社员资格。4.自2015年5月起至同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诉请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姜堰市臻神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入社参股协议书、证人姚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入社参股是合伙经营的一种形式,参股人员按约缴纳参股资金,享有社员资格,行使社员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决策,按照出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与被告臻神合作社签订协议后,未取得被告的社员资格,亦未实际参与臻神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活动。原告投资参股的目的仅是为获得约定的分红收益,被告的目的是融资,双方未形成共同经营管理、共担亏损风险,共享分红收益的约定。原告不论盈亏均要求按期向被告收回投资本金及固定分红收益,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经营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分红即为利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原告自认50%经由15%修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重新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并作修改的意思表示,且1年期限15%,2年期限为34%,3年期限60%,呈递增规律,符合合同的文义解释,该15%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被告臻神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臻神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倩倩支付借款本金100000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704元,被告负担12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124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沈井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