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56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乐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774018183。负责人陈月桃。委托代理人唐湘馨、周敏妍,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刘永泉,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翠联,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翠珍,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嘉业购物广场,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华路B24号,组织机构代码L06669154。经营者刘永泉。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诉被告刘永泉、杨翠联、杨翠珍、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嘉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嘉业购物广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群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余彩红、赵昌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湘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泉、杨翠联、杨翠珍、嘉业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永泉、杨翠联于2012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1161402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永泉、杨翠联授信最高本金限额9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根据该授信额度,原告又与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签订了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426719601000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刘永泉、杨翠联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即年利率7.8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76%;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又与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签订了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426773601000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刘永泉、杨翠联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即年利率7.8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76%;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又与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签订了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42627801000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刘永泉、杨翠联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即年利率7.8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76%;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另,被告杨翠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商铺十四(房产证号:03××34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商铺十七(房产证号:03××69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车库九(房产证号:03××67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9000000元;被告嘉业购物广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9000000元。目前,被告刘永泉、杨翠联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已经欠利息37893.34元,罚息159984.1元,且自2016年1月7日、8日起本金8898167.17元已经全部逾期,对所有被告催收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签订的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1161402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刘永泉、杨翠联向原告立即归还贷款8898167.17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197877.44元(暂计至2016年3月2日,本息合计9096044.61元);3.原告对被告杨翠珍为上述债务提供的下列抵押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商铺十四(房产证号:03××34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商铺十七(房产证号:03××69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车库九(房产证号:03××67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嘉业购物广场对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费用。原告当庭明确,本案共3笔贷款,贷款本金均为3000000元。第一笔300万元贷款在2016年1月7日在账户中扣划余额6832.83元、2016年1月11日归还35000元、2016年2月5日归还60000元、2016年3月10日归还53000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3.56元,合计154836.39元,均用于归还本金。被告刘永泉、杨翠联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欠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分别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7日;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及第三笔贷款分别从2016年1月9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笔3000000元贷款,从2016年1月8日起2993167.17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从2016年1月12日起以2958167.17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从2016年2月6日起以2898167.17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2016年3月10日,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2845167.17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2845163.61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罚息均不再计收复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永泉、杨翠联、杨翠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四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永泉、杨翠联与原告在2012年1月9日签订了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1161402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刘永泉、杨翠联授信最高本金限额9000000元,授信有效期间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3.《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依据授信额度,原告又与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签订3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共向被告刘永泉、杨翠联发放贷款9000000元。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各三份,证明被告杨翠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兴银粤个借抵字(顺德乐从)第3911161402100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杨翠珍提供房产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商铺十四号(证号:03××34号)、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商铺十七(证号:03××69号)、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河滨雅居首层车库九(证号:03××67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业购物广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乐从)第3911161402100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零售信贷系统个人贷款追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三份,证明借款人刘永泉、杨翠联截至2016年6月1日的欠款本息情况。被告刘永泉、杨翠联、杨翠珍、嘉业购物广场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全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6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又查,在法庭询问案涉的三笔贷款采取浮动利率,那么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是否调整,及贷款到期后利率如何调整时,原告回复,由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率调整的周期,故按照银行的惯例,由于贷款期限是一年,采取浮动利率确定贷款利率之后,贷款期限内不做调整;贷款到期后逾期还款时,罚息利率按月调整,调整日为每月的10日。再查,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向被告刘永泉、杨翠联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传票等材料,被告刘永泉、杨翠联于2016年4月13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相应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单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刘永泉、杨翠联分三笔共计发放贷款900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月7日、1月8日、1月8日,被告刘永泉、杨翠联应当履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因被告刘永泉、杨翠联拖欠自2015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在贷款到期后亦未能足额还本,拖欠贷款本金8898167.17元,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因原告诉前并未向被告刘永泉、杨翠联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本案应以本院向被告刘永泉、杨翠联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即双方签订的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11614021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按照零售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浮动比例确定的贷款初始年利率为7.84%,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初始罚息年利率为11.76%;对未按时支付的欠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被告刘永泉、杨翠联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898167.17元,及按如下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1.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7.84%计收利息至2016年1月8日,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罚息年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7.84%计收利息至2016年1月8日,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罚息年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7日止;从2016年1月8日起以2993167.17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2016年1月11日,从2016年1月12日起以2958167.17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2016年2月5日;从2016年2月6日起以2898167.17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2016年3月10日,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2845167.17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2016年3月21日,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2845163.61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上浮50%,按月调整一次。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杨翠珍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商铺十四(房产证号:03××34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商铺十七(房产证号:03××69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车库九(房产证号:03××67号),为被告刘永泉、杨翠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9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均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嘉业购物广场对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嘉业购物广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而本案债权均未超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9000000元范围,且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保证合同项下还有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签订的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1161402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刘永泉、杨翠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8898167.1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7.84%计收利息至2016年1月8日,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罚息年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7.84%计收利息至2016年1月8日,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罚息年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7日止;从2016年1月8日起以2993167.17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2016年1月11日,从2016年1月12日起以2958167.17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2016年2月5日;从2016年2月6日起以2898167.17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2016年3月10日,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2845167.17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2016年3月21日,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2845163.61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上浮50%,按月调整一次);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杨翠珍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商铺十四(房产证号:03××34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商铺十七(房产证号:03××69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首层车库九(房产证号:03××67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嘉业购物广场对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72.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0472.31元,由被告刘永泉、杨翠联、杨翠珍、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嘉业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群斐
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
人民陪审员 赵昌萍二○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