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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425号

汪贵宁与熊晚香、陈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贵宁,熊晚香,陈小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425号原告汪贵宁,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熊晚香,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陈小钢,又名陈小刚,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汪贵宁与被告熊晚香、陈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崔海宁、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晚香、陈小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贵宁诉称,被告熊晚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时被告熊晚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熊晚香一直拖欠未还。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熊晚香、陈小钢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据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熊晚香于2014年11月16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时被告熊晚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两被告夫妻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26日在武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熊晚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时被告熊晚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熊晚香与被告陈小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26日在武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晚香向原告汪贵宁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且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熊晚香、陈小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熊晚香、陈小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晚香、陈小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贵宁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熊晚香、陈小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猛

代理

审判员  崔海宁

代理

审判员  周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福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