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鲁17**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超速无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鲁牌三轮汽车沿单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莱河镇庞楼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庞某甲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庞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庞某甲符合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乙、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超速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