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莲都区人民路“阳光地带”网吧门口,采用拼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蓝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浙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盗走。案发后,赃车已追归被害人蓝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蓝某的陈述;4、证人夏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扣押决定书、照片及发还清单;8、接受证据清单及行驶证;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0、刑事判决书;11、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拼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物已被追退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