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152号原告苏秀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轩,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显志,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华,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秀云与被告孙显志、张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秀云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芳、刘福轩,被告孙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书玫,被告张立华委托代理人岳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秀云诉称:被告孙显志于2014年3月13日因经营煤场需要向苏秀云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前偿还30万元,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剩余20万元欠款。资金来源是苏秀云和朋友开小额贷款公司等生产、经营有收入,借孙显志的钱都是现金交付的,累计50万元,在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债务发生之前双方就存在借贷关系,从2013年12月1日至12月5日从农行取出的现金给付的孙显志合计32万元,2013年12月5日从农村信用社取出12万元交付给了孙显志,另苏秀云向其妹妹苏某某借5万元,剩余的1万元是从工商行支取的,合计50万元。苏秀云将50万元出借给孙显志后,孙显志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了30万元欠款,剩余20万元欠款未还,经苏秀云多次索要未果。孙显志、张立华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孙显志经营的煤场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故张立华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显志、张立华共同偿还欠款2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显志辩称:孙显志与苏秀云于2011年8月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半个月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13年,孙显志担心家人发现,提出同苏秀云断绝关系,苏秀云不同意,并威胁、跟踪,偷进孙显志家用座机给孙显志打电话,孙显志害怕二人关系暴露就同苏秀云商量,苏秀云提出因孙显志离婚未要家产,要求孙显志赔偿损失,在苏秀云的吵闹、威胁下,孙显志给付了苏秀云很多钱,并出了若干欠据、借据,“孙显志欠苏秀云煤款50万元”的欠据是其中的一张,但孙显志并未向苏秀云借款,也没有向苏秀云购买过煤,苏秀云从未向孙显志交付过50万元,无借款事实,请求驳回苏秀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华辩称:张立华不清楚孙显志与苏秀云之间所谓的借贷纠纷,但在苏秀云所谓的借贷发生前后,张立华家的煤场生意很好,账户里存有大量资金,不需要向他人借款,账户内没有资金异常增加的情况,张立华认为苏秀云诉请的50万元借款不存在;欠据写的是欠煤款,张立华家经销的煤均从龙煤集团和铁路燃料工业集团购进,未向苏秀云购煤,不可能欠煤款,苏秀云提交的欠据只有孙显志签名,苏秀云与孙显志之间关系不正当,存在恶意串通以谋取张立华财产的可能性,张立华对欠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苏秀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苏秀云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苏秀云、孙显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各自举示了证据,苏秀云、孙显志、张立华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苏秀云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欠据。拟证明苏秀云、孙显志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3月13日孙显志因购煤向苏秀云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15年3月1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20万元,现已偿还30万元,剩余2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证据A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页,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细账查询单,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清单2页,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流水单2页。拟证明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孙显志出具欠据时苏秀云累计出借50万元的事实。证据A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孙显志、张立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证据A4、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苏秀云是证人苏某某的姐姐,2013年年底苏秀云打电话借钱,苏某某问为什么借钱,苏秀云说借钱给孙显志运煤,苏某某陆续借钱给苏秀云共计5万元。被告孙显志对原告苏秀云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A1是孙显志的签名,但是孙显志为与苏秀云分手,在苏秀云的威胁下签的字,苏秀云从未把50万元交给孙显志。证据A2中,提出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的7张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苏秀云的主张,苏秀云、苏某某名下的流水交易额很小,和本案争议的50万元相差很大,苏秀云银行交易流水单中,农业银行2013年12月1日收到孙显志给的20万元后于当日分四次取出,当天以现金开户的方式存入呼兰农村信用社,12月5日取出12万元,取出后于当天存入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除孙显志给的钱,苏秀云没有钱,不具备出借50万元的能力。对苏某某的流水单有异议,都是数月的零星取款,孙显志经营煤场都是6、7月份购煤,苏秀云举示的证据证明3月份出借不是购煤的时间,每次出借的几千元对于煤厂来说数额很小。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有异议,提出证人和苏秀云系利害关系人,证人证实每次都是自己取款,此款交给孙显志的内容与银行流水单的记录相矛盾。被告张立华对原告苏秀云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A1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苏秀云主张借贷,而欠条是欠煤款不是同一事实法律关系;真实性有异议,欠据只有孙显志的签名没有张立华的签名,孙显志当时同苏秀云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存在互相串通恶意侵害张立华财产的可能性。对证据A2有异议,提出苏秀云农业银行账户通过转存进入20万元,该20万元是孙显志隐瞒张丽华恶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了苏秀云名下,苏秀云当天将20万元分四次取出并于当天存入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中,12月5日苏秀云从信用社取出12万元,钱没有交给孙显志,而是在当天存回农业银行账户中,即从12月1日到12月5日苏秀云账户中的钱没有减少而是凭空多出20万元,20万元是孙显志和张立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孙显志擅自给了苏秀云。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对苏秀云是否有经济来源及和孙显志什么关系均不清楚,就将钱借给苏秀云不符合常理。本院确认:被告孙显志对原告苏秀云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中除中国工商银行的2张流水单外的其他7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立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无异议,对孙显志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4证人苏某某与苏秀云系姐妹关系,其陈述2013年年底借款给苏秀云5万元与其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录的交易时间、金额不符,在孙显志、张立华否认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孙显志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B1、银行交易明细单/转账存款凭证(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拟证明苏秀云诉请的期间内孙显志账户有大量存款,不需要向苏秀云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显志曾经给过苏秀云大量的资金,包括苏秀云提供明细的20万元,是孙显志给付的。证据B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李某某与孙显志、苏秀云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末到2014年期间,孙显志带着苏秀云多次到宾县玩,都是李某某招待的,孙显志、苏秀云是情人关系。2014年正月,孙显志和苏秀云分手吵架时李某某在场,孙显志多次提出分手,苏秀云索要分手费。证据B3、证人娄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与孙显志、苏秀云均系朋友关系。孙显志、苏秀云每次来宾县玩都是娄某某等招待的,每次开房都是孙显志、苏秀云一个房间,共同居住。2013年年末的时候苏秀云要和孙显志分手要补偿费大吵。2014年正月苏秀云追到宾县找到孙显志,又吵架,孙显志说只能和苏秀云分手不能离婚,苏秀云威胁孙显志不离婚就让孙显志身败名裂。原告苏秀云对被告孙显志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B1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12月1日是苏秀云出借给孙显志除本案诉争50万元之外的还款,在此之后孙显志向苏秀云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借据,此证据和本案无关。对农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孙显志有很多存款不能否认向苏秀云借款的事实,存款和本案诉争无关,清单中的所有交易不能证明和苏秀云有关,邮政银行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B2和证据B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苏秀云不在庭审现场,不能证明证人所某某的事实,苏秀云与孙显志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更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张立华对被告孙显志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立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苏秀云及被告张立华对被告孙显志举示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苏秀云对证据B2和证据B3的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确认该二份证人证言有效。本院
经审理查明:1、2013至2014年度,被告孙显志与被告张立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苏秀云与他人已经离婚。在此期间,孙显志、苏秀云以婚外男女情人关系共同到宾县游玩,由居住宾县的李某某、娄某某进行吃、住等招待,孙显志、苏秀云曾因欲分手而吵架。2、截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苏秀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2820.25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孙显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其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苏秀云农行账户20万元。当日,苏秀云四次提款,分别依次现支19.5万元、0.2万元、0.2万元和0.1万元,扣除提款手续费6元,余额为2814.25元;同日,苏秀云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现金20万元开户,当日余额为20万元。3、2013年12月5日,苏秀云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支取12万元。同日,苏秀云在农行银行账户现存12万元,并于当日转支110342.71元,分7次现支1.9万元,6次现支0.3万元,1次现支0.1万元。4、2014年3月13日,孙显志在苏秀云提供的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名,其内容为:今孙显志欠苏秀云煤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前归还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显志与原告苏秀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之相关的问题是苏秀云举示的债权凭证是否有效、是否具有现金交付的经济能力以及财产变动情况能否证明已经交付了借款。(一)关于原告苏秀云举示的欠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苏秀云依据被告孙显志签名的50万元欠据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述以现金方式进行了款项交付。被告孙显志抗辩虽出具欠据但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欠据内容欠煤款不是事实,举示2名证人出庭证实二人系婚外情人关系,出具欠据系为结束上述关系,已经给付的款项均基于情人关系,故虽确认孙显志签名的50万元欠据本身的真实性,在欠据内容有非借贷关系表意的瑕疵,孙显志对未发生借贷事实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欠据证明苏秀云与孙显志发生了借贷关系;(二)关于原告苏秀云是否具有现金交付的经济能力以及财产变动情况能否证明已经交付了借款的问题原告苏秀云陈述与他人合伙开设小额贷款公司、曾开设洗浴中心及饭店,未举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有利润收入或其他稳定的经济收入,不能证明苏秀云具有出借50万元的经济能力。分析苏秀云财产变动情况,在2013年12月1日孙显志给付苏秀云20万元之前,苏秀云银行存款余额为2820.25元。苏秀云陈述交付给孙显志的借款50万元均为现金交付,资金来源为2013年12月1日苏秀云在农业银行支取现金20万元,12月5日在农行卡支取12万元,同日在苏秀云呼兰信用社支取12万元,另向苏秀云的妹妹苏某某借款5万元,又有工商银行支取1万元。且不论苏某某是否已经交付苏秀云借款5万元抑或交付时间的差异,亦不论工商银行1万元小额资金是否有借贷发生,就苏秀云银行卡20万元和2个12万元共3笔资金的交付而言,苏秀云于2013年12月1日农业银行现支的20万元依次为19.5万元、0.2万元、0.2万元和0.1万元,于12月5日转支110342.71元,分7次现支1.9万元(其中6次现支0.3万元,1次现支0.1万元)。苏秀云当日即整存零取不符合大宗借款交付习惯;于12月5日转支110342.71元并非现金支取,转支去向不明,与苏秀云陈述现金交付孙显志12万元借款相矛盾;苏秀云20**年12月1日收到孙显志20万元,分四次提款,当日即在呼兰信用社以现金开户20万元,2013年12月5日在呼兰信用社现支12万元,当日即在农业银行现存12万元,孙显志、张立华认为上述款项的变动均系苏秀云收到孙显志20万元后,以20万元为基数的两卡之间现支、现存的演变,20万元的余额未增加。苏秀云虽否认但未能说明呼兰信用社2013年12月1日开户的20万元现金及2013年12月5农业银行12万元现金的来源,无法排除孙显志、张立华的合理性怀疑。基于以上事实,确认苏秀云不具有交付现金50万元的经济能力,苏秀云的财产变动情况不足以证明苏秀云已经向孙显志交付了借款50万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告苏秀云虽然以孙显志的欠条之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但其举示的资金来源和交付方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秀云向孙显志交付了50万元借款,孙显志与苏秀云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苏秀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苏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