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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788号之一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7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组。经营者张文祥,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范公路(嘉元广场东区幢北1101-1102,1023-1027室)。负责人赵战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秀峰,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工作人员,住西安市灞桥区。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德明,男,1967年8月1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陈德明于本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用1306106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即钢管租金单价0.01元/米/天、扣件租金单价0.007元/只/天,以实际使用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天数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陈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所租钢管161915.6米、扣件78986只,若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陈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四、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8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三被告负担4463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4463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鑫钢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

一、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租金1792646.99元(其中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租金486540.99元);

二、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388396.80元;

三、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四、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44634元;

五、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明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也未返还租赁物。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明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以及缴纳公积金的情况等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本院至今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院已依法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租金、赔偿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等,至今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建飞

审判员  徐 柯

审判员  林 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晓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