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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1-6号

钟水芬与邓忠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水芬,邓忠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1-6号申请执行人钟水芬。被执行人邓忠松。申请执行人钟水芬与被执行人邓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邓忠松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邓忠松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邓忠松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邓忠松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邓忠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 崇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黄耀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