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高安市。1995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赣0983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某某,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让陈某某、陈某等人在其洗车店里吸食毒品共20次,期间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或提供吸毒工具(冰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卢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乙、艾某某、刘某丁、罗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自己开洗车店的房间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认定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0次,其中有9次系他人到付某某处自行吸食,付某某只是碍于情面没有拒绝,不应承担该9次的法律后果;2、付某某有主动坦白的从轻情节,且其妻子因付某某被判刑一事已提出离婚,家中尚的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法律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陈某某、陈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先后来到上诉人付某某经营的洗车店内,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让陈某某、陈某在其店内吸食冰毒。上诉人付某某在外面放风,等陈某某、陈某吸食毒品离开后,进店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他开车去罗家村付某某的洗车店问有吃的(冰毒)吗。付某某说有并到房间内把毒品拿出准备好。正好陈某也开车来了,他便和陈某回到房间吸食毒品,吸完后陈某先走,他没过多久也开车回去了。⑶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他开车到罗家村,陈某某看见他说付某某店里有点东西(毒品)问他去不去,他跟着进去看见吸毒的东西准备好了,他就上前吸了几口后开车先走了,他走时陈某某还没走。⑷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付某某老婆。他从2013年11月左右开的洗车店,每天早上早早就去店里,到晚上1、2钟才回家。她自从去年10月和他吵了一次架之后,就没有和他说话。这几年他的脾气变了很多,非常爆。他在外面做了什么事她不清楚,跟他在一起的人都是罗家村的人。有人说他是不是在吸毒,她一直不信,没想到他真的会去吸毒。⑸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是他弟弟。他在今年年初听村里人说付某某经常在洗车店里吸毒,有时候还和其他人一起吸。他们两家关系不怎么好,付某某的事他基本不管,洗车店他也从来没去过。和谁一起吸毒他不清楚。2、2015年9月1日晚上,陈某某、陈某从万载县回来,两人开车来到上诉人付某某的洗车店内要吸毒工具,上诉人付某某提供了吸毒工具(冰壶)并让陈某某、陈某两人在其洗车店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他和陈某在万载办事回来,他在付家圩街上从张某那里拿了一小团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之后,和陈某开车到付某某店里,拿了付某某吸毒用的壶子,然后把那点东西吸了就回家了。⑶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晚上,他和陈某某一起从万载回来,陈某某说有点东西去玩下,他说没工具,陈某某说去付某某店里看看。到了店里看见陈某某准备好了,他们吸完后就开车走了。3、2015年9月13日中午,陈某某来到上诉人付某某的洗车店内,问上诉人付某某有无毒品,上诉人付某某向陈某某提供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随后陈某某在店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中午吃完饭以后他开车去罗家村帮人加油,到了后将车停在付某某的洗车店里,他问付某某拿点东西(冰毒)来抽,于是付某某进店拿了去拿,他就到对面的小卖部买冰水去了,等他回来后付某某已打好了冰毒,他吸完后就走了。4、2015年2月份左右,罗某某、陈某来到上诉人付某某洗车店,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冰壶),随后和罗某某、陈某一起在店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他去付某某店里玩,看见付某某和罗某某在房间,房间里有壶子和东西(毒品),他过去吸了几口后聊了几分钟就回去了。东西不知道是谁的,壶子应该是付某某的。⑶证人罗九辉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到付某某店里玩,问付某某有“冰壶”吗。付某某说有,在电视机后面。他拿出冰壶和自己的冰毒准备吸食时,陈某正好进来,之后他们三人把那些冰毒吸掉了。5、2015年3月份一天晚上,罗九辉、张某某来到上诉人付某某洗车店里玩,罗九辉提供毒品,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冰壶),随后三人在店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罗九辉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到付某某洗车店玩,正好张某某也开车来玩,他说自己有点东西大家一起吸。他从电视机后拿出冰壶,三人一起吸食完。6、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罗某某、付云辉到上诉人付某某洗车店里玩,罗九辉提供的毒品,上诉人付某某提供了吸毒工具(冰壶),随后与罗九辉、付云辉三人在其店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当时在小卖部玩,看到付云辉去付某某店里就跟了过去,到了后他问付某某“冰壶”在哪里,付某某告诉他了,他就将冰壶拿出不把他带来的冰毒与付云辉、付某某一起吸食了。7、2015年3、4月份一天晚上,刘志辉到上诉人付某某洗车店里洗车,刘某甲后来也来店里玩,刘志辉提供毒品,上诉人付某某提供了吸毒工具(冰壶),随后与刘志辉、刘某甲三人在上诉人付某某洗车店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的一天晚上,他村上的刘志辉(外号“吊把”)打电话要他去付某某洗车店玩,他到后看见付某某在给刘志辉洗车,然后刘志辉要他进房间吸几口冰毒,付某某用锡纸帮他烧了一板,他就上前吸了几口,刘志辉也吸了。之后聊了一会就回家了。8、2014年7、8月份一天晚上,刘某乙到上诉人付某某的洗车店里给车加水,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和刘某乙二人一起在店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的一天晚上,他开车去付某某店里加水,付某某看见他有点困意,问要不要吃点提神的东西。他想尝试吸点,到房间里看见付某某拿出一个“壶子”和一点白色的东西,付某某把东西放在锡纸里用打火机烧,他吸了几口,付某某也吸了几口,之后他就开车走了。9、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刘某乙到上诉人付某某的洗车店里给车加水,刘某乙提供冰毒,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冰壶),两人一起在店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开车去付某某店里加水,之后,他说自己在昆明买了点“东西”,问付某某有“壶子”吗。付某某准备好工具后,他吸了几口,付某某也吸了几口,他还把剩下的“东西”装好,坐了一下之后他就开车走了。10、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刘某乙到上诉人付某某的洗车店里给车加水,刘某乙提供冰毒,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冰壶),之后两人一起在店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开车去付某某店里加水,问付某某有“壶子”吗。付某某准备好工具后,他们把上次剩下的“东西”吸掉后,他就开车走了。1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付某乙、陈某来到上诉人付某某的洗车店内,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让付某乙、陈某在其洗车店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付某某是同学。2015年6月19日晚上,他打电话给付某某,得知有毒品,他和陈某与付某某三人在店里一人吸了一板冰毒,之后他就开车先走了。1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付某乙来到上诉人付某某的洗车店内,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与付某乙二人一起在洗车店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他开车到付某某店里,付某某把他领进房间拿出“壶子”和一点冰毒后,他们两人便一起吸了大概一板,吸完之后他坐了一会就开车走了。1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艾某某到上诉人付某某的洗车店里玩,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后和艾某某在其洗车店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并且知道付某某吸毒。2015年3月的一天在家突然想吸毒,打电话问付某某有没有毒品,付某某说有,他就开车到了付某某的洗车店,这次他们两人一起吸了一板。14、2015年3月份的另一天,艾某某到上诉人付某某的洗车店,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后和艾某某在其洗车店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另外一次还是2015年3月的一天,他在家自己感觉想吸几口(毒品),打电话问付某某有毒品,他就开车过去。付某某已经准备好了冰毒和吸食工具,他吸了几口就赶紧回去了。15、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丁到上诉人付某某的洗车店内,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之后和刘某丁在其洗车店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到付某某店里聊天说自己全身是病,活不了多久。付某某就说拿点东西给他吃就不会痛。在他吸过两三口付某某准备的东西后,全身果然轻松多了。问是什么,付某某说是冰毒。16、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丁来到上诉人付某某的洗车店内,上诉人付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让刘某丁在其洗车店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碰到付某某,付某某问上次(吸毒)之后身体好点么。他说吸的时候还不错。付某某就说再吸两口。他便进了房间,付某某准备好冰毒和工具,他吸完后就回家了。17、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乙开车去上诉人付某某的店里加水,问上诉人付某某有无毒品,上诉人付某某向罗某乙提供了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随后罗某乙在店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付某某和他是一个村的,在村马路边开了一个洗车店,他知道付某某吸毒,他在店里也吸过三次。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开车到洗车店加水,说自己有点困,想要醒酒的东西(毒品)。付某某就准备好毒品和工具,给他吸了一板,吸完后他就开车走了。18、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乙开车去上诉人付某某的店里加水,问付某某有无毒品,上诉人付某某向罗某乙提供了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后和罗某乙在洗车店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第二次是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也是开车到洗车店加水,之后他问有东西吗,有就拿点出来吸一下。付某某就准备好毒品和工具,打了一板,他吸了几口,付某某也吸了几口,之后他坐了一下就开车走了。19、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乙开车去上诉人付某某的店里加水,问有无毒品,上诉人付某某向罗某乙提供了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后,和罗某乙在洗车店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第三次是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也是开车到洗车店加水,之后他到房内找付某某拿点东西出来吸。付某某就准备好毒品和工具,这次打了两板,他吸了一板多,剩下的付某某吸掉了,之后他坐了一下就开车走了。20、2014年2月份的一天,罗某和张某先后来到上诉人付某某店内,上诉人付某某向两人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后和罗某、张某在其洗车店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过年没多久的一天晚上,罗家村的罗某打电话叫他去付某某的洗车店玩。他开车去看见付某某在洗车,走进房间他看见床边桌子上放着一个吸毒的壶子,罗某说自己已经吸了,要他也吸两口,于是他就上去吸了几口,待了十多分钟他出去跟付某某打了个招呼就走了。另有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付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中9次事实不应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20起事实中,付某某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圣翔
审 判 员 易 芳
代理
审判员 刘思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剑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