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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154号

栾敏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中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敏,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黄彪,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中路支行。负责人章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敏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中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黄彪、高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健、张玮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栾敏在招商银行处开办了账号为XXXXXXXXXXXX5165的账户。同日,栾敏及其配偶贺某某与招商银行签订了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除零售贷款申请表记载的签署日期为当天外,其余文件上记载的签署日期均为2014年9月15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栾敏为流动资金周转,向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小微供销流量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225%;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的情况下,借款人同意并确认贷款人将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第一扣款账户后立即根据借款人在此的事先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零售贷款申请表中载明贷款用途为开咖啡店,收款方为案外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户行为招行北京分行朝阳公园支行,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0555。个人贷款划款授权委托书载明栾敏授权招商银行将其在招商银行申请的用于开咖啡店的贷款发放并转入栾敏的账户后立即转入A公司上述账户,支付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栾敏和贺某某,金额为3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9.225%,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收款方为A公司,账户同上。2014年9月28日,招商银行将300万元转入栾敏账户后又转回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运营管理部账户,同日,A公司的收款账户收到两笔300万元的个贷放款。自次月起,栾敏的还款账户每月均有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还款272,114.89元,之后再未还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以及9月28日,栾敏名下的金穗信用卡在武汉市发生刷卡消费。2015年11月,栾敏以其从未向招商银行贷款为由,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要求招商银行返还以归还贷款名义扣划的272,114.8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系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首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一系列文件均由栾敏本人签字确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其次,尽管栾敏的实际签约日早于合同记载的签署日,并不能因此认定栾敏签订的系空白合同文本,更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未成立;再次,栾敏对于与A公司合作并向招商银行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合同的主要约定事项均予以认可,表明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栾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存在签订空白合同文本的情况,也是栾敏授权招商银行填写的结果;最后,栾敏提出贷款申请后,是否审批通过系出借人的权利,与栾敏无关。故系争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关于系争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首先,招商银行在2014年9月28日将300万元先打入栾敏账户,随即转出,最终打入A公司账户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流程,并无不当;其次,招商银行提供的A公司账户明细、系争贷款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300万元贷款已发放给了A公司,栾敏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伪;最后,栾敏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系争的272,114.89元是A公司通过栾敏的账户向招商银行归还的本息,根据常理推断,若A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本金,则无需连续多月归还本息。故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招商银行已完成放款义务,栾敏诉请的272,114.89元系招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的本息,栾敏无权要求返还。遂判决驳回栾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0.86元,由栾敏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栾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栾敏签署本案系争的各合同和文件,都是应招商银行和A公司的要求,在空白文本上签字,因此合同内容不是栾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记载贷款目的是小微供销流量贷款,而《零售贷款申请表》上记载贷款用途是开咖啡店,相互矛盾。另外,栾敏于2014年7月15日签字,而借款合同记载的签署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借款借据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当时栾敏在武汉,因此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另外,原审将《零售贷款申请表》和《个人贷款划款授权委托书》认定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错误;第二,招商银行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单,证明A公司的账户2014年9月28日收到两笔300万元,原审对流水记录单的真实性没有审核;第三,本案所涉贷款都是A公司偿还的,不是栾敏偿还的,A公司通过栾敏账户向招商银行还款,是基于招商银行与A公司间的关系,不是基于本案系争的借款合同;第四,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对贷款性质没有查清,而且招商银行将300万元划入栾敏账户后又划走了,原审没有查清。招商银行只能证明A公司账户2014年9月28日有两笔300万元进账,但不能证明该款是招商银行支付的,更不能证明是栾敏委托招商银行支付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栾敏的原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栾敏与招商银行间存在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已经按约放款,栾敏也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签约程序是栾敏先在合同上签字,然后招商银行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招商银行在合同上盖章。所以本案借款合同上栾敏是7月15日签字,而招商银行盖章是9月15日。栾敏签字时合同内容均已填写,不存在栾敏所称的签订空白合同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栾敏向本院提交网页截图两份,欲以此证明按照招商银行的贷款审核规定,小微流量贷款中银行应当审核身份证等各种证件,而栾敏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交该等证件,故借款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招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栾敏的证据认证认为:该两份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而且招商银行内部规定审核放贷过程中需审查何种证件、应如何审查,属招商银行在作出签约意思表示前的内部事务,而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应视双方当事人就签订合同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栾敏和招商银行均作出意思表示,同意签订系争借款合同,则该合同成立并无疑义。至于招商银行在作出同意签约的意思表示前如何审核,为何作出同意签约的意思表示等等,与合同是否成立无关,栾敏提交的该等证据不能达到其所欲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栾敏于2014年7月15日在系争借款合同上签字,招商银行于2014年9月15日在系争借款合同上盖章。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栾敏称其系在空白文本上签字,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合同的后果和责任应有明确的认知,即使其确在空白文本上签字,也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授权招商银行对相关合同内容予以补记,故栾敏称签订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所称借款合同和《零售贷款申请表》上记载贷款目的不同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小微供销流量贷款”和“开咖啡店”两者并不矛盾,况且《零售贷款申请表》只是栾敏对签订借款合同的申请,对招商银行并无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具体内容,应以借款合同为准,即使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与申请表有所差异,也不妨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签字日期,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并非必须缔约各方同时签署,签署存在先后者,以最后一名当事人签署时作为合同成立时间,本案中栾敏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而招商银行审核通过后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则相应合同应于2014年9月15日成立生效,栾敏称其9月15日身在武汉,未参与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并不妨碍合同的效力。至于《零售贷款申请表》和《个人贷款划款授权委托书》是否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妨碍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栾敏对还款义务的承担,故相关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招商银行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贷款发放的情况以及A公司收到300万元的事实,贷款发放的方式亦与合同约定和栾敏出具的《个人贷款划款授权委托书》相符,栾敏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其对贷款发放所提出的质疑,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栾敏又称本案所涉贷款均为A公司通过栾敏账户偿还,对此

本院认为,栾敏与招商银行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不因由何人替栾敏偿还债务而受影响,本案中也不存在栾敏将债务转让于A公司的情况,故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四,招商银行在原审中已经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而栾敏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请,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招商银行的举证,故原审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1.72元,由上诉人栾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

审判员 孙 倩

代理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