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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460号

马晓雨与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晓雨,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雨,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昊天假日酒店736室。法定代表人林伟,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晓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科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6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旭科置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马晓雨与旭科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马晓雨购买旭科置业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房山区×××1102号商品房。马晓雨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购房款,故旭科置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马晓雨支付旭科置业公司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共计588840元。一审法院向马晓雨送达起诉状后,马晓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2F109,故应当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旭科置业公司依据其与马晓雨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起诉要求马晓雨支付购房款4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840元,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旭科置业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房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旭科置业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旭科置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双方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现旭科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马晓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晓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晓雨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旭科置业公司对于马晓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科置业公司依据其与马晓雨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以马晓雨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购房款为由,要求判令马晓雨支付旭科置业公司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据旭科置业公司与马晓雨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马晓雨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向旭科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旭科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马晓雨支付购房款。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旭科置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旭科置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旭科置业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马晓雨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晓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