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3777号罪犯冀某某,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缴交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59245.95元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冀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冀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冀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冀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冀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四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晴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丽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