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申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齐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希文,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审
被告:邓传凤,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再审申请人林齐平因与被申请人徐希文、原审被告邓传凤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齐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完全是凭空推断,其家建房使用多年,没有任何安全隐患,隔墙真正倒塌原因很明显,虽然其清理了倒塌的土块,基本现状清晰可见,目前部分墙体仍然在,鉴定条件完全具备。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邓传凤是租赁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本案隔墙倒塌,不是一般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伤害。邓传凤与徐希文是劳务关系,邓传凤没有营业执照,系非法经营,对此邓传凤应当承担徐希文伤害的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查明邓传凤于2002年开始从林齐平处口头租赁林齐平家人于1980年左右在永康镇定炉路北侧建造的一处四间相连房屋西第一间用来经营理发以及徐希文于2015年7月20日上午八时左右到邓传凤处理发时被房屋内隔墙突然倒塌砸伤即被林齐平、徐希文家人先后送往定远县人民医院永康分院、定远县总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74556.66元和交通费1844.7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远县永康派出所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林齐平于2015年7月21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房屋隔墙倒塌的原因是因为最近连续下雨,加上年久失修造成,不是人为造成的,当时其在救人后就把砖土清理掉了。据此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内隔墙突然倒塌的根本原因是林齐平建造的房屋隔墙不够牢固以及林齐平疏于管理、修缮所致,于法有据。林齐平认为隔墙真正倒塌的原因是煤渣灰受潮膨胀导致,虽提交了现场照片九张,但因现场倒塌的墙体已被其清理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案由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并非林齐平与邓传凤之间因存在租赁关系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合同法》调整。林齐平认为邓传凤与徐希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邓传凤是非法经营,应承担徐希文伤害的全部责任,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综上,林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齐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康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