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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055号

上诉人孙珍与被上诉人温立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孙珍,温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珍,男,1943年4月8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旭,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立国,男,1966年6月2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席英,男,1963年5月22日生,满族,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珍与被上诉人温立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年绥沙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珍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孙珍在本屯西河边拥有一片林地2.1亩,长宽为90×20米,四至清楚。2014年春,温立国在未征得孙珍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在其林地相邻处挖方塘一座,擅自侵占孙珍大片林地,同时毁掉林木。因孙珍身体行动不方便,在当年7月份发现温立国侵占毁掉孙珍林地和林木后,多次找各级政府解决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温立国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000元。原审被告温立国辩称,其所挖的蓄水方塘东侧部分为自然流水的河道,西边大多部分为自家树地,温立国家居住在方塘的西岸,由于本地多年季节性干旱,地里的农作物及山上的果树无水浇灌,严重影响农业生产,在政策的允许和扶持下利用自然流水沟(本家附近)和自家树地绞了该方塘。该方塘已形成多年,因蓄水不够用,温立国于近几年又对方塘进行加深,由于方塘东侧河边地势较低,温立国将挖方塘取出的一部分土垒在方塘的河沟东侧,根本没有占用孙珍的林地,也没有毁坏孙珍的树木,温立国修方塘蓄水是政府允许的,村里和政府也给予了大力支持,并没有对孙珍构成妨碍,孙珍要求排除妨碍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孙珍、温立国均居住在绥中县沙河镇板桥村叶家窝棚屯,孙珍于1988年从他人处购买了房屋及林地,但林木执照没有进行变更,仍然登记在案外人梁国林名下。其中一块林地为“西河边”,登记面积2.1亩,四至为东至地小道、南至道、西至河、北至小道,备注90×20。2011年秋季,温立国在“西河边”林地的西侧挖方塘用于蓄水灌溉农作物和果树。当时在林地与方塘之间仍然存在河沟作为分界线。2013年温立国对于方塘进行了修整,将作为分界线的河沟占用并加深,使得方塘面积扩大。现孙珍认为温立国修整方塘的行为不仅侵吞了“西河边”林地的西界线河沟,而且还侵占了其林地(1米),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温立国则自认只是占用了河沟,并加深河沟,没有侵占原告林地。现在“西河边”林地与方塘之间的分界线河沟已经不存在,双方争议的地点为现在的“西河边”林地与方塘交界处向西1米处。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需要以权属明确为前提。本案涉及的“西河边”林地与方塘原本界线清楚,即河沟。现温立国扩建了方塘并已占用河沟,改变原来地况,致使涉案的“西河边”林地与方塘原界线不清,在此情况下,孙珍主张温立国的扩建方塘行为侵占了其林地(1米),温立国则予以否认,因此,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孙珍未预交),免收,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孙珍负担。宣判后,孙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孙珍、温立国均居住在绥中县沙河镇板桥村叶家窝棚屯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温立国住绥中县沙河镇鸡架山村鸡架山西屯019号,是工人;2.一审查明,2013年温立国对方塘进行修整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温立国在占用部分公用的河沟后又扩建,致原河沟灭失,将河沟的自然流水改道至我的林地;3.一审对温立国自认只占用河沟,没有侵占林地的抗辩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林地权益受侵害的侵权纠纷,故应适用林业法及实施条例等,本案适用土地管理法调整和判决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是错误的,孙珍对林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而温立国将河道流水改向不具备合法性,且已经过镇政府释明后到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四、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作实体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孙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立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温立国没有占用孙珍的土地修建方塘,不构成侵权,因此,一审以权属不清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双方就“西河边”林地西侧与方塘的界线存在争议,系林地使用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孙珍、温立国排除妨害一案,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明航

审 判 员  焦 娇

代理

审判员  梁珏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