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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3刑初25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黑龙江省虎林市。2016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16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黑G988**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东方红林业局迎宾路上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东方红林业局营林处门前南30米处时,将在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撞倒碾压,造成张某某受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因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7896mg/ml。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查获李某某经过;黑龙江省东方红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肇事车辆一辆(拍照);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东方红公安局交警大队黑林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某证言;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在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人身损害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可以适用缓刑。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霍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