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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435号

刘洋与陈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洋,陈新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35号

原告:刘洋,农民。

被告:陈新友,农民。

原告刘洋与被告陈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陆续向我借款累计7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被告陆续偿还我借款40000元,余下3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陈新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陈新友陆续向原告刘洋借款,累计借款7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陈新友向刘洋借款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陈新友,2014年11月5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陆续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新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友偿还原告刘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新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东

代理

审判员  杨小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长永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