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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870号

王自山诉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自山,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870号

原告:王自山,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李明,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王自山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口头说三天就还,后一直未还。过了一段时间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偿还6000元,下剩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已偿还6000元,下欠7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明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已偿还6000元,下欠7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又名李明某,原告王自山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下剩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向原告王自山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自山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姜春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艮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