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上元观镇曹河坝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依法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房主冉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商铺租赁合同,并找人冒充房主冉某某,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后,将冉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幸园第x幢北一南层xx号的商铺转让给被害人马某某,以收取转让费为名骗取现金人民币121000元后逃逸。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万泰便民区xx号门口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诈骗款已归还被害人马某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房主冉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商铺租赁合同,并找人冒充房主冉某某,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后,将冉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幸园第x幢北一南层xx号的商铺转让给被害人马某某,以收取转让费为名骗取现金人民币121000元后逃逸。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万泰便民区xx号门口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诈骗款已归还被害人马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在同被告人口头达成转让商铺协议向被告人交付了12万元的转让费后房屋所有人向其主张所有权,始发现被告人并非有权处分,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万泰便民区xx号门口被抓获的事实;3.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商铺所有人冉某某签订了合法的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禁止转租的事实;收据复印件亦在此佐证;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还了诈骗款121000元;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已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时的实际年龄和真实身份;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陈某某发布了转让铺面的广告,后被害人马某某与妻子一同到店内以十四万元转让费口头约定了转让事宜,其表示先前的合同中关于转租并无禁止性约定,之后转租的事宜均由陈某某出面商议,其不清楚具体细节;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马某某看到商铺租赁广告后至该店铺与被告人商议了租赁事宜并支付了定金,几天后与被告人带来店里的假房东见面确认后支付了12万元的租赁费,后该商铺真实房东冉某某到该店铺内告知其二人被骗,并向其出示了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合同;9.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禁止转租,被告人未遵守合同约定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事实;10.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给其看了一份有权转租的假合同,其交付了租金,后发现被骗被告人已逃逸;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修改了原租赁合同关于转租的约定后向被害人马某某出租了涉案商铺,在取得12万元的租金后离开西宁回到陕西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马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某就是与其丈夫签订转让合同的被告人;另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某某即被告人之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诈骗款已全额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观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 君
审 判 员 于 海 洋
人民陪审员 马 海 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