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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153号

郭丽诉张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丽,张德智,张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53号原告郭丽,住址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红,系抚顺市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德红(张德智的哥哥),男,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张德红,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郭丽诉被告张德智、张德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红、被告张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民是张德红、张德智的父亲,张民于2009年将个人所有的房屋出售给郭丽,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坐落于东洲区万新街。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民于2011年12月7日去世。现原告郭丽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张民的儿子张德红、张德智配合办理,因二被告不予配合,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配合过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赵永红夫妇将其于2008年从二被告父亲张民处用35,000元购买的东洲区万新街房产出卖给原告郭丽,当日原告郭丽与赵永红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60,000元购房款和3,000元家具款给付赵永红夫妇,赵永红夫妇将该房产的动迁协议和该房产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发现该动迁协议权利人不是赵永红夫妇的名字,而是张民的名字,而后,出卖人赵永红带领原告和陪同原告买房的周凤媛、何威等人一同找张民,张民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张民,乙方:郭丽(买方),甲方自愿将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32号楼4单元602,45平方单间一处卖给乙方,经双方同意,特立此协议。证明人:周凤媛、许冬生、何威,2009年9月3日。而后,原告用该动迁协议办理了权利人为张民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在该购买的房产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万顺社区XX号与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XX号系同一地址,该争议房产配户通知单上载明的是万新地区XX号,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记载地址是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XX号。张民于2011年12月7日去世,张民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张德红、张德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房屋档案、社区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丽与张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赵永红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原告,并经张民重新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出卖人张民应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张民已去世,且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张德智、张德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丽与张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张德智、张德红配合原告将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郭丽的名下。案件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阳

人民陪审员  张译心

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