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384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
被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阚华山,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华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2月份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互不来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严重违背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已经八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有双胞胎女儿王某乙、王某丙;2016年2月份,我并非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而是因病在上海住院治疗;我在家庭生活中一直照顾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6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的婚姻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秋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