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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刑初240号

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600M处,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县,归案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王某甲、蒋某丙、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齐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