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778号原告吴明友,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70424A。法定代表人文德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明友与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友之委托代理人程立华、翁雪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友诉称:原告于197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6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问题停止生产。其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工资3200元。停产后,被告承诺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又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生活费500元至恢复生产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其中,2015年6月-2016年4月生活费为5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4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3、4项诉讼请求。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为綦江县东风煤矿。原告系被告工人,于1989年3月加入被告工会组织,先后从事井下采掘、绞车工作。2015年6月1日,被告井下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停止生产。同月11日,被告单位职工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府集访,要求解决所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和健康体检等问题。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调查后,组织、协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人社局、公安局、安监局以及被告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该信访问题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职工工资、三个月内缴清所欠养老保险费、10天内组织职工健康体检、每月支付职工生活费500元。之后,被告并未履行前述承诺。2016年3月17日,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请费用;当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3月3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也未享受��本养老保险待遇。又查明,2015年、2016年重庆市綦江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1250元/月、1500元/月。审理中,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报送了2015年5月被告职工工资统计表,其中原告当月工资总计为1220元。原告核实后认为,当时被告生产不正常,员工出勤不饱和,该统计表载明的工资数额正确,予以认可。前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会会员证、养老保险证明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信访事项回复、工资统计表、名称变更工商档案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前提供了必要劳动,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作出一个月内付清工资的承诺后,拒不履行承诺,无故拖欠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法行使追索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5月工资数额为3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对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工资统计表载明的当月工资数额1220元予以认可,尽管该工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该工资是在被告生产经营不正常和员工出勤不饱和的情况下产生的,符合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原则,因此,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应确认为122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继续提供劳动,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尽管2015年6月起,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企业全面停产,但双方均未有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在职工的信访中承诺停产期间每月给付���位职工生活费500元,足以说明被告有维系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关于“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在被告对原告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前,也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按被告承诺的500元/月主张从2015年6月起至被告恢复生产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生活费,低于綦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非因劳动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在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明友2015年5月工资1220元;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明友生活费500元至被告恢复生产或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其中,2015年6月-2016年4月生活费为5500元);驳回原告吴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君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