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思俊,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1月5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思俊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思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思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天柱县凤城镇城区内多次实施抢夺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其中:1、2016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胡家坪鸿运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价值1527.60元的一对金耳环抢走。2、2015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胡家坪君嘉宾馆北侧巷道将被害人龙某某价值4473.00元的一条金项链抢走。3、2015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蚂蝗龙路口将被害人唐某某价值3304.95元的一条金项链抢走。4、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胡家坪鸿运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价值1064.80元的一对金耳环抢走。5、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清江北路路段将被害人罗某某价值2988.00元的一条金项链抢走。6、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胡家坪鸿运宾馆旁边将被害人胡某某价值4264.00元的一条金项链抢走。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思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抢夺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思俊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思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胡家坪鸿运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价值1527.60元的一对金耳环抢走。2、2015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胡家坪君嘉宾馆北侧巷道将被害人龙某某价值4473.00元的一条金项链抢走。3、2015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蚂蝗龙路口将被害人唐某某价值3004.95元的一条金项链抢走。4、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胡家坪鸿运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价值1064.80元的一对金耳环抢走。5、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清江北路路段将被害人罗某某价值2988.00元的一条金项链抢走。6、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思俊在天柱县凤城镇胡家坪鸿运宾馆旁边将被害人胡某某价值4264.00元的一条金项链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思俊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龙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思俊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和处理物品清单,物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被抢物品购买发票、被害人王某某的疾病证明书,被告人杨思俊的尿液检测照片及结论,被告人杨思俊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天柱县价格认定中心天价鉴(2016)15号关于对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思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思俊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杨思俊一年内6次实施抢夺财物,涉案金额17322.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50%,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思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思俊为吸毒违法行为实施抢夺财物,依法应当酌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思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思俊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符合本案的量刑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思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彭明清
人民陪审员 杨荣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荷清 更多数据: